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贡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文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