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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宁陵县张弓镇北村某饭店门前用拳头无故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致朱某某嘴部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宁陵县张弓镇北村某饭店门前用拳头无故殴打宁陵县张弓镇某村村民朱某某,致朱某某嘴部受伤,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出生年月以及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2、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3、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1份及照片1组,证明朱某某口唇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拍照1组,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朱某某时的现场情况。
5、证人乔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上9点左右,其与医疗系统的人一起在张弓镇某饭店宴席后,看见胡某某指着朱某某说朱某某不跟他握手,然后就动手捶朱某某的脸部两下,把朱某某的嘴打冒血了。
6、证人崔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9时左右,有几桌宴席刚结束,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出去看,看见一个较胖的光头男子,指着姓朱的那个人,并说姓朱的那个人怎么那么牛,说姓朱的不跟他握手了,然后就用拳头照姓朱的脸上打了两拳,就把姓朱的嘴打冒血了这个事实。
7、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上有9点左右,其和张弓镇的村级医生还有张弓卫生院的医生在张弓镇某饭店宴席结束后,走到饭店门口时胡某某骂他,说不与他握手了,然后胡某某一拳打在了朱某某的鼻子上,一拳打在嘴上,将其打晕了。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笔录2份,供述了2014年10月5日晚上9点左右,和张弓的乡村医生在张弓镇某饭店吃饭,宴席结束后,在饭店门口大家都相互握手,其和朱某某握手时,朱某某没有与其握,其用手朝朱某某的脸上打两下。
9、宁陵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评估意见为胡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振兴
审 判 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