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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东保与被告张传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方东保,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修,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方东保,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修,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东保与被告张传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东保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原告家的地与被告家的院子相邻,原告的土地在西,被告的房子在东。多年前,被告方都是往北通行,后因被告家无儿子,经风水先生看过后,被告家准备往西出。被告找到原告之哥方东林和原告侄子方传军作说和,同意被告临时在原告的土地上通行半年,原告何时用地,被告就不再朝西通行,还往北通行。在2013年年底,被告说该道路是被告的地,不承认是原告的地,为此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传修补偿因在原告方土地上通行造成的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通行道路的权属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无涉案土地的权属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东保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方东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袁冠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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