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郭建军,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崔振光,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崔振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被告崔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军诉称,2014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F969W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鼎新酒店门口时,被被告崔振光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驾驶的豫AOBT82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现原告因车辆受损,花去部分修理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6000元。 被告崔振光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该事故因原告违章、超车引起,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已给付被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崔振光驾驶豫AOBT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鼎鑫酒店门口与郭建军驾驶豫AF969W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豫AF969W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郭建军,该车于2014年11月19日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48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经查,被告崔振光驾驶豫AOBT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崔振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被告崔振光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崔振光驾驶豫AOBT8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郭建军驾驶豫AF969W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推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原告郭建军应纳入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豫AF969W号小型轿车车损485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150元。被告崔振光驾驶豫AOBT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给被告崔振光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崔振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郭建军豫AF969W号小型轿车车损2000元,下余3150元,由被告崔振光承担50%即1575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振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军豫AF969W号小型轿车车损等各项损失3575元; 二、驳回原告郭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崔振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家鑫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