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30号 原告郭素真,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王集乡法律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海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欠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共计1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资金流转困难,同意分期还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1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经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按借条的数额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勇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