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祥、卢银娣,被上诉人漯河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