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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明军因与张海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明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山,男,汉族。 上诉人海明军因与张海山侵权责任纠纷一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明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山,男,汉族。
上诉人海明军因与张海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上诉人张海山到庭参加诉讼。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系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村民,2014年4月13日,被告将位于自家大门外荒地上的两棵树卖给他人,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所卖的两棵杨树均为自己栽种,被告私自将树卖给他人系侵犯自己的财产,故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二人均未提供林木所有证书及宅基地使用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海明军与被告张海山对所争议的两棵树均不能提供林权证,双方所争议的两棵树权属不明。原告海明军要求被告张海山返还两棵杨树并赔偿损失,应该明确争议的两棵杨树所有权的归属,才能确定其财产是否受到侵害。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两棵杨树权属不明确,原告海明军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双方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海明军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
上诉人海明军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裁定书。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990年,海明军在自己管理的宅基地范围内栽种杨树,并对其进行管理和施肥,在一审中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辩称所伐的两棵树归其所有,但不知道所栽树的品种、时间、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宅基地房前屋后所种的树木不是森林法调整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海明军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海明军的老宅基地仍由其管理和使用,以证明诉争的两棵树在其老宅基地上。证人马新波出庭作证。张海山质证后认为村委会证明不真实,认可马新波的证言。
本院经审理认为,证人马新波是海明军、张海山所在村组的组长,马新波证明双方诉争的两棵树所在的地属于村里的荒地,自己不知道诉争的树归谁所有。其证言与村委会的证明不一致,本院对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两棵杨树权属不明确,海明军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海明军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林晓光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