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西政,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天香,女,汉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程西政因与被上诉人龚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西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上诉人龚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程西政因开超市向龚天香借款7.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2年2月1日,程西政向龚天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天香柒万伍仟元,利息伍仟元整,程西正,2012年2月1日”。程西政称在其出具借条后,分五次共向龚天香清偿本金5.1万元,且2011年2月超市倒闭后不应再向龚天香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龚天香认可程西政在出具借条后偿还2万元。3.1万元钱数对,但时间不对,是程西政在出具借条之前偿还的利息,不是本金。2014年1月22日因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程西政妻子将龚天香所持有的借条撕烂,现龚天香所持有借条系粘贴后的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4年程西政因开超市向龚天香借款7.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法院予以认定。程西政2012年2月1日向龚天香出具借条,尚欠龚天香本息共8万元,程西政称已偿还5.1万元,龚天香认可程西政偿还2万元,程西政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认定程西政向龚天香偿还2万元,尚欠龚天香本金6万元。对于龚天香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因2012年2月1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程西政对2004年约定的利息认为于2011年已经停止计息,故应视为2012年2月1日出具借条后不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程西政应从龚天香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程西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天香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程西政负担。 程西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不符合正常还款逻辑,认定事实错误。2、该案已超过5万元的诉讼标的,并且案件复杂,应当采取合议审判程序,原审法院适用独任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程西政承担支付欠款29000元的责任。 被上诉人龚天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归纳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程西政是否应偿还龚天香借款6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并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事由,程西政上诉称原审适用独任审判程序违法没有依据。2004年程西政因开超市向龚天香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程西政2012年2月1日向龚天香出具借条,认可尚欠龚天香本息共8万元,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共同确认行为。程西政称已偿还5.1万元,龚天香认可出具欠条后程西政偿还了2万元,对另外3.1万元的给付时间不认可,称是在出具欠条之前给付的利息。程西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3.1万元的给付时间是在出具欠条之后。原审判决对龚天香要求程西政支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程西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程西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苏建刚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