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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邦威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永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邦威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娜,女,汉族,1976年4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邦威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娜,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邦威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永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邦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上诉人唐永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永娜于2011年11月28日到邦威公司上班,在单位从事编织液压工作,工资平均2500元/月。2012年9月9日下午3点左右,唐永娜在操作机器编织液压管时,手套被机器挂住,导致左手被机器铰伤,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邦威公司已支付了前期治疗费用。受伤后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2013年5月15日唐永娜进行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3日,医疗费用7790.54元。两次住院共计154天。2013年10月16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经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并达到安装配置辅助器材的标准。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唐永娜配备半掌肌电手为20500元,使用年限4年。2014年4月16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裁(2013)59号裁决书,裁决:一、邦威公司支付唐永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元×18个月=45000元;二、邦威公司支付唐永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759元×16个月+1759元×56个月=126648元;三、邦威公司支付唐永娜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759元÷21.75×157天×40%=5078元;四、邦威公司支付唐永娜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7天×70%=3297元;五、邦威公司支付唐永娜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0元×10个月=25000元;六、邦威公司支付唐永娜二次治疗费共计7790元整;七、邦威公司支付唐永娜安装假肢配置的相关费用20500元×9次=184500元;八、驳回唐永娜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费用共计397313元于该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永娜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唐永娜的工伤,已经漯河市源汇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认定,唐永娜要求邦威公司承担其因工负伤待遇,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9日,唐永娜在工作期间导致左手被机器齿轮铰伤,致左1-4指及半掌毁损,后经鉴定构成工伤、五级伤残,达到可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建议配置辅助器具。有源汇区劳动局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3)011号认定书及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漯劳鉴字(2013)245号鉴定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唐永娜二次治疗费用7790.54元,提供有医疗票据及病历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可。唐永娜为五级伤残,邦威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元×18个月=45000元。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邦威公司应支付唐永娜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759元×16个月+1759元×56个月=126648元;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由邦威公司支付唐永娜10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即2500元×10个月=25000元。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放,故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4天×70%=3234元;唐永娜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759元÷21.75天×154天×40%=4981.81元;唐永娜安装假肢配置的相关费用为184500元(20500元×9次)。以上费用合计397154.35元,应由邦威公司支付唐永娜。唐永娜受伤后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是从劳动合同实施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即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唐永娜于2013年11月向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超过申诉时效,对唐永娜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第三十二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3)1号)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被告)漯河市邦威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唐永娜二次治疗费用7790.5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26648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34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4981.81元,安装假肢配置的相关费用为184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97154.35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漯河市邦威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唐永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被告)漯河市邦威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邦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唐永娜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认定住院154天与事实不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判付没有法律依据,唐永娜的伤残等级应为6级,认定为5级过高,认定唐永娜工资2500元也没有依据的;2、原审判决仅以唐永娜提供的配置假肢的标准,而没有注意到配置器具的条件和依据,判决支持唐永娜安装假肢的费用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永娜的不当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永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唐永娜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唐永娜2011年11月28日到邦威公司上班,从事编织液压工作,与邦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9日,唐永娜在工作期间左手被机器齿轮铰伤,致左1-4指及半掌毁损,经鉴定构成工伤、五级伤残,达到可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建议配置辅助器具。以上事实有源汇区劳动局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3)011号认定书及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漯劳鉴字(2013)245号鉴定书予以证明。唐永娜要求邦威公司承担其因工负伤待遇,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唐永娜的各项损失数额,邦威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依据,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邦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邦威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苏建刚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梁晨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