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兰亭,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朝,男,汉族,1953年11月3日出生。 上诉人赵兰亭因与被上诉人李凤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兰亭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发,被上诉人李凤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李志国介绍,2008年2月3日、2月4日、2月5日、2月6日赵兰亭分四次在李凤朝的门店赊走价值共计20000元的烟酒。2009年7月2日,赵兰亭又赊走价值950元的帝豪烟,以上烟酒价值总计20950元。经李凤朝数次催要,2011年2月介绍人李志国为赵兰亭垫付5000元。剩余的款项经李凤朝多次催要赵兰亭均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赵兰亭于2008年、2009年先后在李凤朝处购买烟酒,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李凤朝提供的领条及欠条等证据证明,该事实法院予以认定。赵兰亭在李凤朝处购买烟酒共计20950元,经李凤朝催要,直到2011年2月赵兰亭购买烟酒的介绍人替赵兰亭垫付5000元,剩余15950元未还属实。李凤朝称经多次催要赵兰亭一直不还,所以于2013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抗辩。李凤朝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双方虽对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未约定明确,但是由于给李凤朝造成的利息损失实际存在,李凤朝要求支付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从李凤朝诉讼之日起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兰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朝欠款15950元;并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凤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兰亭承担(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赵兰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合法传唤赵兰亭,在赵兰亭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凤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赵兰亭是否应支付李凤朝欠款1595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赵兰亭于2008年、2009年先后在李凤朝处购买烟酒,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兰亭欠李凤朝15950元烟酒款未还的事实,有李凤朝提供的领条及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原审法院对赵兰亭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赵兰亭未到庭应诉。在二审庭审中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对李凤朝要求赵兰亭支付欠款159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在诉讼文书送达方式上虽有欠当之处,但并未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上诉人赵兰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赵兰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苏建刚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缑兵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