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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芮进岭因与被上诉人芮明涛、赵素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进岭,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明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进岭,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明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阁,女,汉族,被告芮明涛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芮进岭因与被上诉人芮明涛、赵素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芮进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漯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身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芮进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芮进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芮明涛、赵素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芮进岭、被告芮明涛、赵素阁均系郾城区裴城镇西芮村村民,被告芮明涛与被告赵素阁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芮进岭与被告芮明涛以口头约定的形式组成合伙,双方以被告芮明涛的名义转包西芮村一组部分村民的责任田126亩种植烟叶。土地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芮进岭和被告芮明涛先期各自投资5万元现金用于经营合伙事务,双方共同经营一年后,进行清算,因账目收支问题发生争议。庭审中查明,双方合伙期间各自记各自的收支账目,并互不认同对方记的收支账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双方合伙清算清单及被告借其5万元的证据;庭审后,法院释明原、被双方需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不同意进行清算,坚决要求被告返还其5万元的投资款。在重新审理期间,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情况记录均不予认可。2010年9月14日,原告芮进岭以要求被告芮明涛、赵素阁返还借款5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重审期间,法院依法变更民事案由为合伙纠纷。原告对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作出了相应的变更,并形成书面形式送达给二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同意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要求被告给付其5万元投资款的合伙清算清单,双方合伙期间的收入及支出情况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无法对原告主张退还合伙投资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赵素阁提起的反讼,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芮进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芮进岭承担,被告赵素阁交纳的反诉费550元予以退还。
芮进岭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均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种植烟叶,上诉人将5万元的合伙投资款交给被上诉人,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位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种植烟叶时所有的投资款、收益款项均由被上诉人保管,政府发放的烟叶各项补助、烟叶赔偿补偿金也由被上诉人领取。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期间,购买的四台水泵、3000米电线(30盘、每盘100米),400米水管(4盘、每盘100米)1000根烟枪,均由被上诉人保管。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建有四个烟炕,其中四个烟炕补助的4万元钱,也均由被上诉人领取。五、种植烟叶的机耕补助费每亩100元共计126亩,也由被上诉人领取。六、化肥补助和乡里的烟叶补助款应该在6000元左右也由被上诉人领取。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算账时,按照上诉人的算法,除去各项补助款外,还结余2400元。八、在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各项补助款到位后,将被上诉人投资的5万元返还给上诉人,并且该录音证据经鉴定是原始录音。九、二次开庭时,上诉人从来没有说过不与被上诉人算账,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合伙期间亏损,且该账目由被上诉人掌管,按照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一方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愿意和被上诉人结算账目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承担不利后果。综上:1、请求撤销(2013)郾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芮明涛和赵素阁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芮进岭事实上没有按照约定出资5万元,芮进岭自认是合伙,也应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和损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芮进岭与芮明涛合伙种植烟叶是否投资5万元?芮明涛该不该退还芮进岭5万元的投资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芮进岭与芮明涛合伙种植烟叶是否给付芮明涛5万元投资款的问题。芮进岭与芮明涛合伙种植烟叶,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没有建立合伙账目。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过原审、再审、二审审理,芮明涛不认可芮进岭投资5万元投资资金。虽然芮进岭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芮进岭举证不力,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芮进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关于芮明涛该不该退还芮进岭5万元投资款的问题。由于双方从合伙到散伙,没有书面证据,芮进岭提供的清单,属于单方陈述,芮明涛又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诉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合伙期间是盈利还是亏损,该事实不清,芮进岭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尚无不当。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芮进岭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芮进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宗欣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珂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