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委托代理人:冯常炳,该行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国伟,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泽,男。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工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泽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常炳、孙国伟,被上诉人李明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250号;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