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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贺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因与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哲、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王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5日9时20分许,崔占阁驾驶豫L16585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至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处时与陈金辉自北向南驾驶的无牌水泥罐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第20111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陈金辉赔偿豫L16585厢式货车车损和货物损失29432元,该款已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完毕。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期间于2011年10月24日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16585号厢式货车车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豫L16585号车损为254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庭审中表示不再重新鉴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崔占阁医疗费202.60元、施救费2400元。同时又支付了豫L16585号车损鉴定费1400元。

陈金辉驾驶的无牌水泥罐车(发动机号为69104414、车架号为555007997)所有人为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陈金辉系漯河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该车自2006年-2012一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进行承保。2010年11月24日该车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未入不计免赔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中第四项第一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同时该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2014年1月21日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事故保险理赔材料交付给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包括1、索赔申请书;2、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身体体检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赔偿凭证;5、物价鉴定部门定损单;6、车辆维修发票;7、货物发票;8、施救费发票。现货物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将其丢失。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5日9时20分许,崔占阁驾驶豫L16585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至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处时与陈金辉自北向南驾驶的无牌水泥罐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第20111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院应予认定。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对受害方已经进行赔偿,因陈金辉驾驶的无牌水泥罐车(发动机号为69104414、车架号为555007997)所有人为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而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辩称该车无行驶证和车牌牌号,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责险不负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自2006年一直在被告的公司承保,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信息情况应当非常了解,在被告明知原告的车辆无行车证和车牌牌号的情况下,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用,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被告就应当对原告车辆履行理赔义务,至于原告的车辆无行车证和车牌牌号而上路,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赔偿豫L16585号车辆损失25430元,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为证,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表示不再重新鉴定,故该院应予认定。2、货物损失4002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货物损失手续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将其丢失。故应以原告赔偿受害方实际支出为准,以上共计29432元。施救费、鉴定费及受害人医疗费因原告未要求,该院不予处理。因原告车辆未入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下余274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1945.6元(27432元×80%)以上共计2394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394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损失请求。本案诉讼费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第002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事故发生时出险车辆无证无牌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事由的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无论是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豫L16585号车损属于单方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豫L16585号车进行车损鉴定时,属单方委托鉴定。

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事故己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并在事故科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答辩人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也对受损方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因答辩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理赔。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本案车辆即使是无牌驾驶,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明知答辩人车辆无行车证和车辆号牌的情况下,还对答辩人车辆进行承保,视为对该情况的认同。2、关于本案车损的问题。车损鉴定是在公安交警部门的参与下委托评估部门作出,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金辉驾驶的无牌水泥罐车从2006年-2012年在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无牌无证,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车损鉴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原审时,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称其向金海岸公司书面告知了免责条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陈金辉驾驶的无牌水泥罐车从2006年-2012年在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投保时均以同样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登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明知金海岸公司的车没有上牌照,但是却与金海岸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费用,说明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同意为没有上牌的车辆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在原审时,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豫L16585号的车是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评估部门作出,不属于单方鉴定。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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