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贺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因与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哲、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王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7日15时40分,于革非驾驶无号牌混凝土搅拌车沿松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松江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撞上赵要停驾驶的正在沿东环路至北向南行驶的正常行驶的压路工程机械车的右前部,并致使压路工程机械车前车轮向左撞上了豫LD8006号69路公交车,混凝土搅拌车冲上道边路,撞坏交通信号灯后停下造成三方车损、交通信号灯损毁、69路公交车乘客李素芳、张福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第2011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革非负全部责任。王漯郑、赵要停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 伤者李素芳、张福在事故发生后同日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李素芳花费医疗费274元,张福花费医疗费244元,豫LD8006号车经漯河新纪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4000元。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于革非负责王漯郑驾驶的豫LD8006号69路公交车和赵要停驾驶的压路工程机械车的车辆维修机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费用。二、于革非承担李素芳、张福的医疗费。三、于革非承担交通信号灯的检修理赔费用。四、于革非承担三辆车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吊车、拖车及停车费用。2011年3月24日于革非与王漯郑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于革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革非赔偿王漯郑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和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费共计捌仟柒佰元整,此事故到此结束。2、此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3、此协议一式三份,于革非、王漯郑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队存档一份,共具法律效力。同日于革非将8700元交付给王漯郑,交警部门出具了损害赔偿凭证。于革非撞坏的漯河市松江路与中山路交叉口交通信号灯,经漯河市环通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8日结算,维修费用为6941元。后原告方将7000元赔偿款交付给了漯河市环通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环通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条。赵要停所开的压路工程机械车经郾城区城关镇鑫源扳金喷漆店维修,维修费为18000元。2012年9月28日于革非赔偿赵文杰压路工程机械车维修费用18000元,交警部门同时出具了赔偿凭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3000元。 于革非驾驶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车(发动机号为1610G180266、车架号为LBZF46FB5AA020679)所有人为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于革非系漯河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该车自2006年一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进行承保。2010年10月7日该车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中第四项第一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3年1月3日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事故保险理赔材料交付给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包括:1、索赔申请书;2、事故认定书;3、赔偿凭证;4、施救费发票;5、公交车维修发票;6、公交车乘坐人医疗费发票;7、轧路机维修发票;8、信号灯损失清单;9、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体检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7日15时40分,于革非驾驶无号牌混凝土搅拌车沿松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松江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撞上赵要停驾驶的正在沿东环路至北向南行驶的正常行驶的压路工程机械车的右前部,并致使压路工程机械车前车轮向左撞上了豫LD8006号69路公交车,混凝土搅拌车冲上道边路,撞坏交通信号灯后停下造成三方车损、交通信号灯损毁、69路公交车乘客李素芳、张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院应予认定。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对受害方已经进行赔偿,因于革非驾驶的无牌重型搅拌车(发动机号为1610G180266、车架号为LBZF46FB5AA020679)所有人为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而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辩称该车无行驶证和车牌牌号,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责险不负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自2006年一直在被告的公司承保,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信息情况应当非常了解,在被告明知原告的车辆无行车证和车牌牌号的情况下,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用,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被告就应当对原告车辆履行理赔义务,至于原告的车辆无行车证和车牌牌号而上路,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将理赔材料原件交付给了被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院应予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李素芳、张福的医疗费518元。2、豫LD8006号车辆维修费4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对此该院应予认定。3、施救费13000元。4、交通信号灯损失费用6941元(原告实际支付7000元)因原告提供有修复结算单和施工单位漯河市环通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为证,该院应予认定。5、压路工程机械车车损18000元,被告辩称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因原告提供有维修发票和公安机构出具的赔偿凭证为证,对此该院应予认定,以上共计424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2459元。本案诉讼费8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第00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事故发生时出险车辆无证无牌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事由的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无论是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豫LD8006号车损属于单方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三、本案压路工程机械车损事先未经上诉人定损核价,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事故己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并在事故科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答辩人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也对受损方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因答辩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理赔。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本案车辆即使是无牌驾驶,上诉人也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明知答辩人车辆无行车证和车辆号牌的情况下,还对答辩人车辆进行承保,视为对该情况的认同。2.关于本案车损及其他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表示对车损项目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压路工程机械车损有正规维修机构的维修发票及公安机构出具的赔偿凭证,说明该损失客观、公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于革非驾驶的车从2010年-2012年一直在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无牌无证,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车损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压路工程机械车损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原审时,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称其向金海岸公司书面告知了免责条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于革非驾驶的车从2010年-2012年一直在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投保时均以同样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登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明知金海岸公司的车没有上牌照,但是却与金海岸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费用,说明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同意为没有上牌的车辆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在原审时,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已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海岸公司提供了修理压路工程机械车的发票,且公安机关出具了于革非依据发票赔偿凭证,故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金海岸公司进行理赔。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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