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杜宏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银超,男,汉族。 原审被告:杨向昆,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顿银超、原审被告杨向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杜宏伟,被上诉人顿银超,原审被告杨向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尚雅建筑公司承建北大附中漯河校区2#教学楼,被告杨向昆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3年4月30日至6月21日,原告顿银超向被告承建的该工地依次供应钢材8次,共计272.59吨,总货款989072元,并且每次钢材单价不一样。2012年8月1日、11月25日被告以转账形式向原告付款分别是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3年12月1日双方通过结算,8次供货总价是989072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款总额867435元。保证所欠货款于2013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吨每天加价4元的价格。随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顿银超向被告供应钢材,2013年12月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表及欠条,欠款总额867435元。其中结算表显示2012年8月1日、11月25日向原告转账共计30万元。原告称该30万元是支付利息,欠条中867435元是全部的货款本金,并不包括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对总的供货价款989072元并无异议,其诉称按照由欠款转借款的形式,偿还的30万元先扣除利息,最后计算所欠货款本金是864080.07元,与其诉状中所诉的欠款本金867435元并不相符。本院认为,由于2013年1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是对总欠款数额的核算,该核算应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并在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结算表中显示的30万元应当是货款,本院对原告所述30万元是支付的货款本金,予以采信。该欠条中的欠款总额867435元应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实际货款本金是689072元(989072-300000),其余是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89072元,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该款项的30%,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206721.6元(689072元x30%)。被告杨向昆作为本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被告尚雅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签订欠条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被告尚雅建筑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杨向昆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顿银超支付钢材款689072元、违约金206721.60元,以上共计895793.6元;二、驳回原告顿银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0元,由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3元,原告负担1247元。 尚雅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欠款额的30%计算违约金,过高。从本案尚雅建筑公司过错程度来看,欠款原因是受市场大环境及第三方拖欠工程款所致。因此,应当按照欠款额的20%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顿银超答辩称:上诉人尚雅建筑公司应当承担989072元违约金,而原审法院按689072元判定,判决明显过低,诉讼费应由被告方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向昆答辩称:在2013年钢筋的货物结算价为989072元,期间支付30万元,尚欠款为689072元,原审判决违约金为30%,我认为过高。由于建设单位一直未付工程款,导致顿银超材料给付有点滞后,并无恶意拖欠之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按照欠款额的30%计算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4月30日至6月21日,顿银超向尚雅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依次供应钢材8次,共计272.59吨,总货款989072元。本案中,2013年12月2日尚雅建筑公司及项目负责人杨向昆为顿银超出具欠条保证所欠货款于2013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吨每天加价4元的价格。结合尚雅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30万元的事实,截至顿银超在2014年7月31日起诉时,尚雅建筑公司仍下欠顿银超689072元钢材款未付。因此,尚雅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原审法院按照尚雅建筑公司下欠顿银超689072元钢材款的基数,酌定计算30%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元,由上诉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林晓光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