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亮,男,回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广,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景亮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景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上诉人李军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李军广和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猪鬃加工厂(以下简称猪鬃加工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军广租用该厂厂院三层生产楼36间房屋和以南所有房屋、场地,租用期15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2013年5月15日李军广与猪鬃加工厂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猪鬃加工厂同意李军广在院内建浴池并同意打温泉井一眼等。该合同签订后,猪鬃加工厂于2013年5月24日向李景亮等原租赁户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7月1日前全部搬离。李军广于2013年7月10日对所租场地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李景亮以李军广施工影响其经营为由,将李军广、猪鬃加工厂作为被告起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排除妨害。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源民四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景亮与猪鬃加工厂虽然存在过租赁关系,因李景亮未能提供其与猪鬃加工厂的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李景亮与猪鬃加工厂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猪鬃加工厂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李景亮搬离,李景亮应当按照要求期限履行。现李军广与猪鬃加工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李景亮至今未按要求搬离房屋,已影响李军广与猪鬃加工厂的合同的履行,李军广反诉请求李景亮搬离房屋,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本案不予受理,可另行起诉,故判决驳回李景亮的诉讼请求。李景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猪鬃加工厂租赁关系并未解除,一直在缴纳房租,因李景亮未能提供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等相关证据,且猪鬃加工厂认为李景亮给猪鬃加工厂缴纳的费用是其支付的占用补偿费用,不是租赁费,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漯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李军广于2014年9月4日申请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对其向猪鬃加工厂缴纳租赁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后,于当日将租赁费80000元交地汇公证处提存。同日,李军广在猪鬃加工厂院内向李景亮等猪鬃加工厂院内原承租户发出告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9月15日前搬离。因李景亮拒不搬离,2014年10月8日李军广诉告来院。另查明,原告李军广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李景亮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李军广与猪鬃加工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生效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李军广也根据法律规定缴纳提存了房租费,其房屋租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李军广要求李景亮搬离并交还房屋,李景亮拒不交还,侵害了李军广的房屋租赁权。因此,李军广请求排除妨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李军广的诉请予以支持。李景亮辩称猪鬃加工厂至今仍在收取其房租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猪鬃加工厂解除了与李景亮的租赁关系,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李景亮搬离,法院对李景亮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李景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李景亮反诉李军广侵权、排除妨害,因该项请求李景亮已经提起诉讼并被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反诉法定条件,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猪鬃加工厂生产楼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李军广。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原告李军广已缴纳),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景亮承担。 李景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景亮在原审中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本案出租方猪鬃加工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而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程序违法。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军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军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李景亮与李军广、猪鬃加工厂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问题发生纠纷,李景亮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源民四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景亮与猪鬃加工厂虽然存在过租赁关系,因李景亮未能提供其与猪鬃加工厂的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李景亮与猪鬃加工厂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猪鬃加工厂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李景亮搬离,李景亮应当按照要求期限履行。该判决驳回了李景亮的诉讼请求,李景亮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漯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军广与猪鬃加工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李军广也根据法律规定缴纳了房租费,其房屋租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对李军广要求李景亮搬离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李景亮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景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景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