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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云志因与被上诉人武秀枝生命权、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志,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秀枝,女,汉族,1946年11月23日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志,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秀枝,女,汉族,1946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春先,女,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武秀枝儿媳。
上诉人李云志因与被上诉人武秀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锋,被上诉人武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6时许,原告武秀枝在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问十村东边张海龙承包的烟地北头干活时,被告李云志与曾为其承包的烟地干活的武秀枝发生争执。双方谩骂,李云志打电话叫来其弟李学志,其妻及弟媳也来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中,原告武秀枝被被告李云志拉倒,原告武秀枝将李学志大腿部位咬伤。后原告武秀枝被送往问十乡卫生院治疗。2013年7月9日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多处软组织伤;2、耳膜穿孔待排。花去医疗费505.54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武秀枝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4416.4元。原告武秀枝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骆会琴护理,骆会琴住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潘庄村3组7号,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6日原告武秀枝在漯河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11元、66.59元。法院在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问十社区中队调取受案登记表、张海龙报案笔录、李云志询问笔录、武秀枝询问笔录、李学志询问笔录、师全荣询问笔录、王平询问笔录、崔三妮询问笔录、宁付娥询问笔录、李建民询问笔录、王文革询问笔录、李永辉询问笔录。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顺)公(刑)鉴(法医)字(2013)320号、321号、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分别为李云志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轻微伤;李学志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轻微伤;师金荣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轻微伤。2013年8月7日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分别作出阴公(社)行罚决字(2013)2014号、2015号,对武秀枝罚款200元;对李云志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秀枝每天为张海龙烟地干活工资5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费票据、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秀枝与被告李云志因干活发生争执,双方谩骂并厮打,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武秀枝,被告李云志及相关证人证言的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明,故法院予以确认。事后,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李云志作出行政罚款300元,对原告武秀枝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李云志对该起争执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在该起争执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武秀枝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云志承担原告武秀枝损失70%的责任,原告武秀枝承担其损失的30%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武秀枝因人身损害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5099.53元,误工费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护理人骆会琴系城镇居民,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护理费为1456.19元(20442.62元/年÷365天×26天=1456.1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9295.72元。被告李云志应赔偿原告武秀枝6507元(9295.72元×70%=6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云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秀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507元。二、驳回原告武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秀枝负担70元,被告李云志负担80元。
李云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武秀枝未作法医鉴定,身体所受伤害的程度不明、受伤的原因不明;2、证人的证言带有明显的偏袒性且存在明显的瑕疵;3、赔偿金的计算明显有误;4、没有必要的转院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武秀枝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武秀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云志是否应赔偿武秀枝各项费用6507元。
本院认为:武秀枝与李云志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谩骂并厮打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为此已分别对李云志作出罚款300元,对武秀枝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争执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李云志对该起争执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在该起争执中应负主要责任,武秀枝应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武秀枝的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李云志应当按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李云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云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苏建刚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晨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