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杨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固,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焓,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法,男,汉族,1953年3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新志,女,汉族,1953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娥,女,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鑫,男,汉族,2007年6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凝,女,汉族,2012年3月13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绮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前锋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来法、汪新志、王洪娥、张博鑫、张益凝(以下简称张来法等五人)、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润诚制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固、石焓,被上诉人王洪娥及其与张来法、汪新志、张博鑫、张益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刚,被上诉人漯河润诚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永强、王洪娥夫妻原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一电子厂上班生活,并且于2012年5月28日在厂区附近购买96㎡房屋一套。死者张永强自2001年至2012年12月在广东省珠海市工作生活。二子女张博鑫、张益凝出生在广东省珠海市,并随其二人生活居住。2013年1月2日张永强受聘于漯河润诚制衣公司,负责人力资源部工作,公司分配给张永强一居室房屋居住,房屋的卫生间内安装有“CHFFO前锋”牌电热水器一台,热水器贴牌上标注有“成都前锋电热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字样。2013年4月9日晚,张永强在使用该热水器时触电身亡。2013年5月8日,漯河润诚制衣公司与张永强家属达成垫支赔偿协议后,张永强家属将张永强遗体运回淅川县老家安葬。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永强系因电击致急性心电功能紊乱而死亡”。 原审另查明,成都前锋电子公司官方网站、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站查明:(1)“CHFFO前锋”牌商标所有人是成都前锋电子公司,其注册号为10266006。(2)“CHFFO前锋”牌商标于2007年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3)“CHFFO前锋”商标由成都前锋电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申请保护的商品/服务项目共48项,其中第21项是“电热水器”商品;(4)成都前锋电子公司官方网站登载的店面招牌与注册商标一致的截图;(5)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的“CHFFO前锋”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报道;(6)企业诚信档案网站公示成都前锋电子公司信用编码为:13266344,经营商标为“前锋CHFFO”。(7)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的成员企业包括成都前锋电热器具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钢。成都前锋电热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 原审再查明,张来法、汪新志生育有两个儿子。2013年度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75元,2013年度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13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还查明,2013年5月8日,张来法、汪新志、王洪娥与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双方同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履行。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的被告地位是否适格,应否承担本案的产品责任。2、对张来法等五人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当支持。3、漯河润诚制衣公司是否有诉讼资格,其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民事权益,法律给以平等和广泛的保护。成都前锋电子公司制造、生产的热水器产品因漏电造成张永强死亡事故,是对张永强生命权益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涉案热水器所贴的标牌上虽然显示为“成都前锋电热器具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的成员企业包括成都前锋电热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涉案热水器上的商标是“CHFFO前锋”。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是成都前锋电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并且在有效续展期内。另外,“成都前锋”这一名称字样,成都前锋电子公司作为名称使用,其子公司也作为名称使用,并且营业执照中的生产、经营范围重叠,使一般消费者很难分辨产品的实际生产厂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此,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的诉讼地位是适格的。与此相应,作为“产品制造者”和产品“生产者”,依法应承担涉案热水器的产品责任。成都前锋电子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不承担产品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2、死者张永强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生前自2001年至2012年12月份均在广东省珠海市工作生活,且2013年1月来河南省漯河市工作,同年4月份死亡,居住不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广东省珠海市。张博鑫、张益凝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出生,且随其父母在当地上学、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据此,张永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来法、汪新志的户籍证明均显示为农业户口,但是,其出示的相应证据,证明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成都前锋电子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张来法、汪新志在城市生活、居住这一事实。结合现实社会状况和本案当事人年龄、健康情况,法院认为张来法、汪新志2013年60岁左右,在城市打工、居住符合实际,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28、29、30条之规定,本案赔偿标准的具体计算数额如下:1、死者张永强的死亡赔偿金727500元(36375元/年×20年=727500元)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张博鑫的抚养费169851.5元(26131元×13年÷2人=169851.5元);张益凝的抚养费222113.5元(26131元×17年÷2人=222113.5元);张来法的赡养费148219.8元(14821.98元×20年÷2人=148219.8元);汪新志的赡养费148219.8元(14821.98元×20年÷2人=148219.8元),以上四项,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人的生活费应为488692.94元(26131元×17年+14821.98元×3年=488692.94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张永强的逝世对张来法等五人的精神打击与伤害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两个子女,从小失去父亲,对其人生造成严重缺失。因此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根据,应予支持,但是,该项赔偿请求100000元过高,根据案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项请求酌定为55000元。4、交通、误工及食宿费36000元,本费用是由于张来法等五人居住较远,加之本案发生后,成都前锋电子公司一直未能及时到场处理,造成处理时间较长等因素造成,虽然发生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但根据案情符合花费实情,成都前锋电子公司也对此认可,法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6=18979元),以上损失共计1326171.94元依法应有成都前锋电子公司赔偿。本案中,漯河润诚制衣公司共为成都前锋电子公司垫付费用152338元,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本侵权事故是由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造成,且张来法等五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漯河润诚制衣公司的诉讼,漯河润诚制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为张来法等五人垫付的费用,张来法等五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返还,因此对漯河润诚制衣公司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28、29、30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来法、汪新志、王洪娥、张博鑫、张益凝赔偿金1326171.94元;二、张来法、汪新志、王洪娥、张博鑫、张益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52338元;三、驳回张来法、汪新志、王洪娥、张博鑫、张益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700元,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400元;张来法、汪新志、王洪娥、张博鑫、张益凝承担2300元。鉴定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反诉的受理费1675元,由张来法、汪新志、王洪娥、张博鑫、张益凝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成都前锋电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张来法等五人原审中并未起诉漯河润诚制衣公司,并且庭审中表示不起诉该公司,漯河润诚制衣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却以被告身份提起反诉并获得原审支持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死者张永强被确认为“死于电击”,但致死电源来自何处并无明示,死亡现场有多宗电器、用电设备均可能是漏电源,但无证据证明死者死于热水器漏电。热水器上虽有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成都前锋电热器具有限责任公司才是商品质量的承担者,原审判决成都前锋电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王洪娥与张永强在珠海市办理的居住证在案发前就已经过期,死者张永强是辞去珠海的工作,重新应聘到河南省漯河市工作的,自此其家人均未在珠海市生活,张来法、汪新志在县城租住并且务工,有生活来源,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的标准;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误工费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错误。请求: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张来法等五人二审答辩称:1、漯河润诚制衣公司的反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漯河润诚制衣公司有反诉的权利,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且张来法等五人撤回对漯河润诚制衣公司的起诉并不影响反诉的审理,原审程序并不违法;2、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的电热水器漏电造成张永强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张永强于2013年4月9日使用电热水器身亡,次日上午漯河润诚制衣公司发现并报警,警方看到死者右手紧握热水器水龙头,对着上身还在出水,卫生间内有烧焦的气味,从现场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张永强接触水管的小指烧焦、水龙头对准的肩部烧焦、脖子上下及脸部也被电击成了深紫色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张永强死亡是因为电热水器漏电造成的;3、致害电热水器是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贴牌厂家虽然是成都前锋电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该电热水器所使用的商标所有权人是成都前锋电子公司,并且成都前锋电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系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前一年注销,成都前锋电子公司作为设立人和注销人应当对其子公司的产品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项目其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死者张永强在广东珠海生活居住10年之久,并购置有房产,张永强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珠海标准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张来法、汪新志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审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漯河润诚制衣公司二审答辩称:1、成都前锋电子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是没有依据的,张来法等五人起诉漯河润诚制衣公司,漯河润诚制衣公司提起反诉,与成都前锋电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不侵害其权益;2、2013年5月7日张来法等五人的诉状上漯河润诚制衣公司是被告,据此,漯河润诚制衣公司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3、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称案发现场有很多电器,但现场照片上只有电热水器上的花洒接触的皮肤被烧焦。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劳动争议,漯河润诚制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关于商标的问题,漯河润诚制衣公司的意见与张来法等五人的意见一致;5、原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成都前锋电子公司提交电热水器说明书一份,证明电热水器必须有漏电保护,接地线,使用单独固定插座,并有专业人员安装。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没有接地线,没有适用固定插座,事故的发生不是质量问题,而是安装问题。张来法等五人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的电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现在销售电器的规律,销售者有责任安装好电热水器并交付使用,作为使用人根本不了解怎么安装,这些是销售人员应该注意的事项。漯河润诚制衣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原审应当提供。安装是销售的义务,用户不知道这些情况,责任在经销商,安装人也是生产商安排的,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称没有接地线,没有安装固定插座,需要拿出证据,产品说明书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成都前锋电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来法等五人的损失,损失数额如何认定;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1、张永强系因电击致急性心电功能紊乱而死亡,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成都前锋电子公司上诉称张永强死于电击但致死电源来源于何处并无任何明示,因现场的照片、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空冢郭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张永强系因涉案电热水器漏电致死,故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电热水器所贴的标牌上虽然显示为“成都前锋电热器具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的子公司,涉案电热水器上的商标是“CHFFO前锋”,该商标亦为成都前锋电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并且在有效续展期内。此外,“成都前锋”这一名称字样,成都前锋电子公司作为名称使用,其子公司也作为名称使用,并且营业执照中的生产、经营范围重叠,使一般消费者很难分辨产品的实际生产厂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成都前锋电子公司应当承担张永强死亡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张永强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生前自2001年至2012年12月份均在广东省珠海市工作生活,且2013年1月来河南省漯河市工作,同年4月份死亡,居住不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广东省珠海市;张永强的子女张博鑫、张益凝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出生,且随其父母在当地上学、生活;死者张永强的父母张来法、汪新志的户籍证明均显示为农业户口,但是,其出示的相应证据,证明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审按照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永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子女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永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张来法等五人居住较远,加之本案发生后,成都前锋电子公司一直未能及时到场处理,造成处理时间较长等因素造成,虽然发生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但根据案情符合花费实情,原审酌定交通、误工及食宿费36000元亦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2013年5月9日张来法等五人起诉时,将漯河润诚制衣公司列为被告,漯河润诚制衣公司收到诉状后提起反诉,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后张来法等五人对该公司撤回起诉,漯河润诚制衣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据实予以纠正。原审仍将该公司列为反诉原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 综上,上诉人成都前锋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6元,由上诉人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 兵 伟 审判员 刘 冬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建刚(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