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付喜,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岐,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和兴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歧,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吕付喜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和兴包装有限公司、李英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付喜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上诉人李英岐并以被上诉人新郑市和兴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吕付喜原审提起的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提供了其购买新郑市和兴包装有限公司保温泡沫板通过河南开捷实业有限公司付款的交易回单,证明其购买新郑市和兴包装有限公司的产品,且李英岐认可收到该款项,因此,吕付喜具备提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以吕付喜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吕付喜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