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爱玲,女,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发水,男,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超,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付超,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彦峰,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威威,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爱玲因与被上诉人宋发水、宋红超、宋付超、于彦峰、彭威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被上诉人宋发水、宋红超、宋付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孙闯、被上诉人于彦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上诉人彭威威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05分许,于彦峰驾驶豫L-0318学号轿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淞江路口北约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李美娥发生碰撞,造成李美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李美娥死亡时60岁。2014年1月1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彦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美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彦峰驾驶的豫L-0318学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中驾校),华中驾校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侯爱玲。庭审时、侯爱玲称该车已于2013年2月7日转让给彭威威,并向法庭提交了买车人彭威威向侯爱玲出具的收条。彭威威庭审时承认该条是事故发生后写的,侯爱玲未予以否认。彭威威向法庭说明其所开办的驾校没有营业执照,招收学员均通过侯爱玲开办的华中驾校进行考试,所收费用由华中驾校向学员出具收费手续,其与侯爱玲系合伙关系,侯爱玲对此予以否认。彭威威称于彦峰系其聘用人员,原告方及被告侯爱玲、于彦峰对此无异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2395.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造成别人人身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对债务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于彦峰系肇事司机,其系彭威威的雇佣人员,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雇主的彭威威对原告方损失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于彦峰不承担责任。由于彭威威在经营驾驶培训业务中,以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对外招生,并使用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教练车培训学员,并通过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申请考试,且肇事车辆登记在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名下,故侯爱玲与彭威威应当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侯爱玲称肇事车辆已经卖给了彭威威,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庭审时查明肇事车辆的购车付款条是事故发生后书写,不能证明该交易行为在事故发生前,故法院对侯爱玲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于彦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故酌定彭威威与侯爱玲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李美娥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因李美娥死亡时年龄为60岁,且为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误工费,原告诉求误工费,因李美娥当场死亡,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家属人员存在误工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60000元过高,根据李美娥与肇事方之间的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5、交通费,原告诉求500元,因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连号,有不属实的支出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上述物质性损失合计为467339.6元(18979元+447960.6元+400元),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在物质性损失部分,应当由彭威威、侯爱玲在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彭威威、侯爱玲应共同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为285871.68元((467339.6元-110000)元×8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35871.68元(110000元+285871.68元+40000元),故彭威威与侯爱玲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3587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威威、侯爱玲在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435871.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彭威威、侯爱玲共同承担。 侯爱玲上诉称:肇事车辆在2013年2月7日已由上诉人出售给彭威威,有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购车条,该车的所有权已归彭威威,且彭威威驾校只有极少数学员通过上诉人的华中驾校报名考试,彭威威向华中驾校支付考试服务费,彭威威与华中驾校不存在隶属关系、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彭威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错误。 宋发水、宋红超、宋付超二审辩称: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购车条,系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推卸责任而伪造的。上诉人提供培训车辆,彭威威负责招收学员收取费用,由上诉人开办的华中驾校开具票据,上诉人与彭威威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于彦峰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彭威威二审辩称:肇事车辆是华中驾校借给彭威威使用的,并没有卖,交的2万元是车的押金。彭威威负责招收学员,培训后报华中驾校统一考试,所收费用交给了华中驾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彭威威二审提供其部分学员到华中驾校培训的缴款名单及票据,证明华中驾校收取彭威威所招收学员的费用,彭威威的驾校是华中驾校的分校。侯爱玲质证后认可彭威威所招收的学员部分通过华中驾校考试,也有通过其他驾校考试的,华中驾校与彭威威只是合作关系。另外,侯爱玲认可购车条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的,而非2013年2月7日书写。在本案二审庭审后,侯爱玲申请本院调取彭威威与金鹏驾校、金城驾校合作进行驾驶员考试的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侯爱玲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彭威威在经营驾驶培训业务中,以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对外招生,并使用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教练车培训学员,其部分学员通过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申请考试,且肇事车辆登记在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名下,故侯爱玲与彭威威应当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侯爱玲称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彭威威,但彭威威予以否认,故侯爱玲在事故发生后与彭威威所补签的购车条,不能证明该交易行为在事故发生前,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爱玲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的请求,经本院审查,侯爱玲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上诉人侯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