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凤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凤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吕凤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支丰收驾驶豫LB6588(豫L7277挂)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0公里处(在山东泗水县境内),分别与前方曹亮亮驾驶的鲁Q68195号车、张瑞裕驾驶的鲁BR1H91号车、曹德洋驾驶的鲁K3337Q号车、王建刚驾驶的LF7996(豫LB996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至五车受损,支丰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泗公交认字(2013)第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支丰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LB6588及豫LB996挂(车架号为LZ1B13GE1D0005483)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吕凤杰,该两辆车系原告吕凤杰挂靠于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为两辆车均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其中,豫LB6588号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077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豫LB996挂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595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凤杰于2014年3月17日分别为豫LB6588号车辆和豫LB996挂支付给漯河市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用173170元、26190元。原告吕凤杰共支付豫LB6588号车辆及豫LB996挂施救费用合计19600元(10600+6000+3000)。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为豫LB6588号车辆和豫LB996挂车投保车损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承保,双方合同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豫LB6588号车辆损失173170元;2、豫LB996挂车辆损失26190元;3、施救费19600元,共计21896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凤杰各项损失218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豫LB6588号车的投保金额为220770元,但是本案中该车登记日期是2009年4月22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使用52个月,其实际价值已不足1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的,应按实际价值计算。本案中的豫LB6588号车的车损高达173170元,已超过实际价值,已无修复价值,应当按报废处理。2、本案中的有关施救费用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2013年9月5日的3000元施救费系豫LF7996号车的,该车在事故中没有损失也就没有施救费用;2013年12月14日的10600元的施救费票据,费用不但过高,而且还包括豫L7277号挂车的施救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014年7月24日600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即便有关也是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3、本案中未扣除相应的车损残值。二、原审判决诉讼费负担错误。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应当减半收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凤杰答辩称:1、豫LB6588号车的报废期限为2025年3月,截止到事故发生之日,该车的使用期限不足报废期限的五分之一,上诉人称该车应作报废处理是毫无道理的,称该车的当前价值应为13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上诉人让投保人投保时按车辆的购置价缴纳保费,出了保险事故后,又让投保人以当前实际价值索赔,明显存在不诚信、欺诈之嫌。2、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尤其是严重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必然被拖入停车场内,是否被施救或是否同意被施救,车方人员无权做主。豫LF7996号车被施救由山东泗水县肇事车辆急救中心的票据为证,上诉人称该车未被施救无事实根据。3、豫L7277与豫LB6588是牵引车与挂车的关系,牵引车豫LB6588在严重损坏的情况下被施救,不可能不及于挂车豫L7277。4、关于2014年7月24日漯河顺通公司出具的6000元票据的由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吕凤杰为避免在山东支付较高的修理费,将损坏的豫LB6588车拖回漯河修理,支付该次施救费后,并没有立即索取发票,当本次交通事故吕凤杰与上诉人协商理赔不成准备起诉时,才向施救人漯河顺通公司索要发票,因此发票的开具日期较为延迟。上诉人称该6000元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豫LB6588车辆是按实际价值赔付还是按车损予以赔付?2、本案各项施救费用是否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是否系合理支出? 关于豫LB6588车辆是按实际价值赔付还是按车损予以赔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吕凤杰提供的豫LB6588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单,豫LB6588号车的强制报废期限为2024年4月,截止到事故发生之日,该车的使用期限仅为报废期限的五分之一,且该车经过修理后目前还在实际营运之中,因此,对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该车应作报废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吕凤杰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缴纳的保险费用,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也是按新车购置价收取的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理应按照豫LB6588车辆遭受的车损予以赔付,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该车应按实际价值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各项施救费用是否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是否系合理支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施救费用有山东省泗水县肇事车辆急救中心和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豫LB6588与豫L7277、豫LF7996与豫LB996均是牵引车与挂车的关系,豫LB6588和豫LB996在严重损坏的情况下被施救,会及于豫L7277和豫LF7996,对上诉人辩称豫LF7996号主车和豫L7277号挂车产生的施救费用不应予以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林晓光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