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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禹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小可、贺超峰、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可,女。 委托代理人朱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可,女。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朝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禹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小可、贺超峰、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17时许,贺朝峰驾驶豫KT0088(驾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众诚公司)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中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朱小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小可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朱小可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次日转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1743.50元。朱小可转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时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伤。同年6月1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小可无责任。同年6月2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朱小可车物损为2310元(含手机损失),朱小可支付鉴定费100元。朱小可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饮食;2、休养2个月;3、定期复查。朱小可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6977.90元。事故发生前,朱小可系依法经营广告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29日,众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禹州支公司对豫KT0088小型汽车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另查得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贺朝峰驾驶众诚公司的机动车与朱小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朱小可受伤,贺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贺朝峰、众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小可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8271.40元;2、护理费3023元(29041元÷365天×38天×1人);3、误工费8453.5元(86×98天);4、住院伙食费1140元(30元×38天);5、营养费1140元(30天×38天);6、财产损失2310元;7、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937.90元,扣除贺朝峰垫付的5600元后共计19337.90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禹州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财禹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朱小可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9687.90元,予以支付。贺朝峰、众诚公司共同承担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朱小可关于精神损失、伤残抚慰金等其它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外人保财禹州支公司应支付贺朝峰5600元。遂依法判决如下:一、人保财禹州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朱小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9337.90元。二、贺朝峰、众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朱小可鉴定费用100元。三、人保财禹州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贺朝峰5600元。四、驳回朱小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禹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朱小可误工期间为72天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朱小可手机损失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对原审判决朱小可误工费8453.5元,财产损失中手机损失1600元,共计10058.5元不服。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朱小可答辩称,人保财禹州支公司以没有用药记录称住院天数不实,没有法律依据,医院不一定必须用药治疗,也有观察、辅助治疗等。医嘱建议休养两个月符合事实,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人保财上诉称误工按30日计算,不符合实际,应以医嘱为准。朱小可手机损失,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表述,但是一审经贺超峰认可,且有评估机构针对手机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应该作为朱小可的损失予以赔偿。
贺超峰答辩称,依法处理,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朱小可因本案交通肇事事故住院38天,出院医嘱写明休养2个月,故原审按98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财禹州支公司上诉称在72天内没有用药记录而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小可手机损坏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且有肇事人贺超峰对此予以认可,又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故原审支持朱小可手机损失于法有据。综上,人保财禹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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