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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其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漯法执异字第0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北段农机安全监理所楼上。 法定代表人刘宏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领,该公司法务主管。 申请人河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漯法执异字第0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北段农机安全监理所楼上。
法定代表人刘宏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领,该公司法务主管。
申请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新,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水牛刘村1号院。
委托代理人邵艳芳,女,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本院在执行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申请执行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中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领,申请执行人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新、邵艳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涉及主要事实如下:恒基公司与中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漯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是:一、中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恒基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恒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润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恒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状况进行了查询。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漯法执裁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扣取中润公司125万元的财产,并冻结了中润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泰山路支行的16294001010006788账户存款。同日,被执行人中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暂缓执行。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润公司称,其与恒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在恒基公司未履行竣工备案手续前,暂缓执行申请人的财产。理由是:恒基公司申请执行的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其与恒基公司此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为保证恒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自愿向中润公司缴纳。现恒基公司拒不提交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不配合异议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恒基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如果不予履行,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就无法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势必会对广大业主承担逾期办证责任,这对异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将是无法估量的,如房产证长期不能办理,广大业主也会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上访等,可能会引起社会群体事件的发生。因此,异议人愿意积极配合法院履行判决书义务,请求法院以大局为重,公正处理该案,协调恒基公司将凤凰城一期竣工备案手续完成,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人恒基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一、其向中润公司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漯河中院已经作出判决书支持了我公司诉求,异议人未按判决执行,我公司要求法院按判决执行。二、异议人所提到的办理备案手续,应在双方结算后进行,而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本院经听证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针对违法执行行为所规定的救济方法,中润公司根据该条的规定请求本院在恒基公司未履行竣工备案手续前,暂缓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并非是针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畴。因此,本院无法支持被执行人异议请求。
听证过程中异议人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履行(2013)漯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但前提条件是申请人应当向其提供竣工备案手续,本院认为(2013)漯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恒基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内容明确,且没有附加任何条件,本院应当按照该判决进行执行。同时恒基公司认为双方应当在履行完毕工程结算问题后其再配合中润公司履行竣工备案手续,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这一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与本院执行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冲
审判员 曹 兵
审判员 吴波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立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