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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战彬、郭灵活保险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战彬,男。 被上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战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灵活,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战彬、郭灵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被上诉人高战彬、郭灵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5时许分,杨萌萌驾驶豫KN0901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首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郭灵活驾驶的豫DG35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灵活及乘坐豫DG3522车辆的原告高战彬受伤、行人信号灯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萌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灵活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战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战彬、郭灵活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高战彬为L2椎体骨折,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73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966.19元。治疗期间购买脊椎矫形器,花费1980元,以上共计10946.19元。经诊断原告郭灵活为盆骨骨折,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73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2922.9元。2013年11月27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高战彬的车辆损失为147344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360元、拆检费1000元。因事故造成行人信号灯及灯杆损失,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行人信号灯鉴定价格为3200元、灯杆鉴定价格为500元,原告高战彬支付给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款3700元。2014年4月10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战彬腰部损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郭灵活骨盆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5月2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高战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事故鉴定费、拆检费、车辆保管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7641.2元;2、被告向原告郭灵活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豫DG352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高战彬,原告郭灵活系高战彬的雇佣司机。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2013年8月14日,原告高战彬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38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X4座)。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战彬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院予以认可。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高战彬为豫DG35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现该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向二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高战彬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0946.19元。2、营养费:原告共住院7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73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73天,为5808.2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73天,为489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为16950.68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为147344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原告因车辆损失鉴定花费7360元。9、车辆保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000元。10、拆检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拆检费发票为1000元。11、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为200元。12、财产损失费:因事故造成行人信号等及灯杆损失37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经济赔偿凭证为证,足以认定。综上,原告高战彬的各项损失共计202120.07元。其中第1至6项损失共计41516.07元,原告郭灵活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战彬应承担损失的30%为12454.82元。因豫DG352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由被告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战彬10000元。原告高战彬的第7项车辆损失费、第11项施救费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该两项费用共计147544元,原告请求扣减豫KN090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扣减后为145544元,原告郭灵活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战彬应承担损失的30%为43663.2元,未超出豫DG352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38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663.2元。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高战彬各项费用53663.2元。原告高战彬请求的鉴定费、车辆保管费、拆检费、财产损失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灵活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2922.9元。原告请求按1292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共住院7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7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73天,为5808.2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73天,为489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为16950.68元。综上,原告郭灵活的损失共计43492.38元。原告郭灵活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郭灵活应负担损失的30%为13047.71元。因豫DG3522号车投保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郭灵活10000元。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造成本案纠纷,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战彬各项损失共计53663.2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灵活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高战彬、郭灵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人民币,由原告高战彬、郭灵活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1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高战彬的人身损失为41516.07元、郭灵活的损失为43492.3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再由上诉人承保的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赔付16747.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高战彬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一审法院多判8563.2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战彬、郭灵活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豫DG352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高战彬,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一审法院依据高战彬、郭灵活的损失情况,判决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高战彬、郭灵活在本案中的赔偿已得到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赔付,故高战彬、郭灵活依据与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