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铎,男。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张平均,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侯新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新铎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被上诉人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份,侯新铎开始到新龙公司参加工作,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侯新铎在新龙公司机二队从事电焊工作,侯新铎取得有矿山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侯新铎到新龙公司工作后,新龙公司未自侯新铎参加工作时间开始为侯新铎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除外)。侯新铎与新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侯新铎经相关科室签字审批同意调出后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2134元,返乡金1250元,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侯新铎在离岗前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后又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属中度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影像学报告单显示左下肺呈索形,考虑陈旧性病变,建议必要时CT检查。侯新铎2012年6月份和2012年12月份未因病停止工作请假进行医疗,劳动合同到期时侯新铎没有处于医疗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侯新铎2005年11月份开始到新龙公司上班,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侯新铎和新龙公司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侯新铎和新龙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终止,侯新铎在合同终止前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侯新铎和新龙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新龙公司可以终止与侯新铎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法(1994)479号)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因侯新铎与新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并未因病请假停止工作进行治疗,侯新铎没有处于医疗期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另外,侯新铎在职业健康检查中未被确认疑似职业病,也未被鉴定为职业病,原告侯新铎没有处于疑似职业病医学观察期间,也没有被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延续劳动合同或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的情形。遂依法判决新龙公司依法为侯新铎补缴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断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驳回侯新铎的其他诉讼请求。 侯新铎上诉称,侯新铎与新龙公司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在工作八年中从未失职能胜任工作,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侯新铎应享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侯新铎在新龙公司处从事特种行业工作,造成肺通气功能严重损伤,新龙公司给侯新铎做体检已查出此病但未告知侯新铎,单方解聘侯新铎属违法行为;新龙公司未足额给侯新铎交齐各种保险费用,要求补齐;侯新铎患病被解聘,身体不适、现无工作,要求新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到侯新铎恢复上班为止的工资待遇。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让新龙公司给侯新铎出资治疗在单位工作期间所患的疑似职业病并达到治愈为止;新龙公司解除侯新铎的劳动关系无效;新龙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以来即从2013年1月1日起到恢复侯新铎上班为止;补发各种社会保险费。 新龙公司答辩称,侯新铎未被查出患有职业病,更没有疑似职业病的鉴定,也没有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是到期自然而解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仅判决新龙公司为侯新铎补缴与其劳动关系中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侯新铎和新龙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新龙公司可以终止与侯新铎订立的劳动合同。侯新铎在劳动合同终止前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侯新铎未被确认疑似职业病,也未被鉴定为职业病,没有处于疑似职业病医学观察期间,也没有被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延续劳动合同或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的情形。侯新铎主张自己患有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并未提出相应的职业病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认定侯新铎患有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故侯新铎上诉称新龙公司应为侯新铎出资治愈疑似职业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新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