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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山县旭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转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旭日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守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一,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国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旭日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守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一,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国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转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山县旭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杰、王敬一,被上诉人郝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杨青山付给被告郝转平购煤款191400元(580吨原煤的现金),杨青山从原告处拉走全部原煤,二人之间的购销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以煤款不是杨青山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煤款191400元等情。
另查明:2008年7月该案原告代理人彭国杰以个人身份向郝转平主张该批煤款,2013年4月撤诉。现鲁山县旭日物资有限公司以公司身份向郝转平主张煤款是公司的。事情的经过是:煤款是彭玺给杨青山,杨青山将款付给被告郝转平,后彭玺嫌煤质差不要了,将该批原煤转让给杨青山,杨青山先付给彭玺50000元,并承诺,煤卖完将下余款全部给彭玺。据杨青山讲,2007年1月煤已经全部卖出,煤款已经全部付给彭玺。彭玺以收款条丢失为由没有交回收款条。现原告以煤款是鲁山县旭日物资有限公司的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返还原告鲁山县旭日物资有限公司煤款191400元及滞纳金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原煤买卖合同,实际支付煤款人是杨青山,而且杨青山已经全部将原煤拉走,至此杨青山与郝转平之间的原煤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出示已经供货完毕的收款条主张返还煤款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鲁山县旭日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旭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旭日公司与郝转平之间没有原煤买卖合同关系有违事实,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偏袒被告,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煤款191400元,并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郝转平答辩称,杨青山是禹州市政府派驻的驻矿员,利用其特定的身份关系,定购580吨煤,并付煤款。郝转平本人认为是杨青山图便宜,想做点生意订的煤,收款条上杨青山不愿意写他的名字,就没有写名字。杨青山证实,彭玺嫌煤质差,委托杨青山把煤卖了,分两次把煤款给了彭玺。尽管彭国杰和彭玺只承认50000元,但证明了他们把煤转让给杨青山或委托杨青山卖煤的事实。他们利用杨青山死亡的事实主张煤款居心叵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鲁山县旭日物资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郝转平返还煤款191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旭日公司与郝转平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旭日公司通过杨青山向郝转平购煤,订购的煤以杨青山名义运出,郝转平虽收到煤款并出具收条,收条并不显示系旭日公司的购煤款,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郝转平对旭日公司与杨青山之间介绍购煤关系知情。因此,原审认定旭日公司与郝转平之间没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旭日公司的业务员彭玺嫌煤质差将该批煤转让给杨青山,旭日公司收到杨青山5万元定金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因郝转平已将合同原煤交付完毕,旭日公司认为转让协议下余款项没有支付,其应向其业务员彭玺或杨青山主张,与郝转平无关。
综上,旭日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上诉人鲁山县旭日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