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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申奇诉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占朝、梁自创、张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梁申奇,男。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朝,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梁申奇,男。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朝,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朝,男。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自创,男(缺席)。
被告张辉峰,男(缺席)。
原告梁申奇诉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占朝、梁自创、张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申奇及其诉讼代理人苏福轩,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占朝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自创、张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申奇诉称,2012年8月初,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下称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朝、被告梁自创以被告矿业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的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矿业公司是合法主体,同时被告李占朝、梁自创邀请原告等人到矿业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在原告确信被告矿业公司属于合法主体的情况下,经与二被告协商,同意给其借款,用于矿业公司经营。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将500万元支付给李占朝,到2012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因李占朝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梁申奇与被告李占朝、梁自创、张辉峰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500万元借给李占朝,月利率5%,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借款延期到2012年12月9日,被告梁自创、张辉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占朝、梁自创、张辉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50万元给被告梁自创,李占朝、张辉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月利率5%,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借期到2012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占朝未依约偿还借款500万元,被告梁自创、张辉峰也未尽担保义务;被告梁自创、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借款150万元,被告李占朝、张辉峰未尽担保义务。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占朝、梁自创、张辉峰、矿业公司就还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矿业公司于2013年3月9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5万元,违约金150万元,如逾期,则加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李占朝、梁自创、张辉峰负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梁自创、矿业公司、担保人李占朝、张辉峰就还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矿业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0万元,违约金45万元,如逾期,则加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李占朝、梁自创、张辉峰仍负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
综上,上列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5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3万元,差旅费10551元。被告李占朝、梁自创、张辉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差旅费等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占朝辩称,本案未看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所有款项实际履行票据,因此,原告在未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辩称,除与被告李占朝辩称意见相同外,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款项分别产生在2012年10月9日和2012年10月10日,依据该两笔借款的相关协议,该两笔借款与鑫鑫矿业没有任何关联,同时,原告所提交的与鑫鑫矿业有关的还款协议书,并没有鑫鑫矿业的公章,同时,该公司也没有收到该两份还款协议所述的涉案的650万款项,并且该两笔借款是否已经履行缺乏有效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梁自创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辉峰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梁申奇请求判令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申奇借款650万元(其中,5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15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3万元,差旅费1055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原告梁申奇请求判令被告李占朝、梁自创、张辉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梁申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相关信息。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4、《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正、本副本各一套,用以证明,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占朝,年度检验情况正常,履行了税务登记义务,有合法采矿权,是合法经营主体,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占朝、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织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鑫鑫矿业的现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是否为借款目的,无任何证据左证,同时也无法基于该组证据证明李占朝借款用于鑫鑫矿业公司。
被告梁自创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辉峰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其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梁申奇提供第二组证据,即牛××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1、2012年8月9日,牛××为梁申奇向李占朝提供借款准备了70万元现金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两张借据(即70万元的现金收据和430万元的借款收据),梁申奇、李占朝、梁自创、张辉峰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后,李占朝还提供了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在牛××复印后的证件上加盖了公章,之后牛××取出70万元现金,并在网上银行将430万元分五笔转账到李占朝提供的银行卡上。2、2012年10月8日,梁申奇通知牛××李占朝明天还款,但是次日由于梁申奇、李占朝等人在牛××下班后才到办公室,还款时牛××并不在场,其后得知李占朝只偿还了利息50万元,同时李占朝表示还想继续借用这500万元,于是梁申奇与李占朝等人又重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并将之交与牛××,之前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两张借据均还给了李占朝。3、2012年10月10日下午,牛××为梁申奇向梁自创提供借款准备了空白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在梁申奇、李占朝、张辉峰、梁自创签订了150万元的合同及收据后,牛××将2012年10月9日李占朝偿还的50万元利息及保险柜里的42万元现金共计92万元交给了梁自创,由于当时银行已经不能到银行办理转账,牛××于2012年10月11日上午通过网上银行将剩余的58万元转到梁自创的银行卡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占朝、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称,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牛××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牛××与原告是否存在资金保管关系,因牛××未到庭无法向其核实该证言所述的全部内容,该份证言所记述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和借款实际支付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两份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收据的证据所载明的时间存在根本性冲突,依据该份证言,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的两份借款收据均为虚假的,该份证据载明500万元系通过网银转账,但本案经质证并未提交关于网银转账的相关凭证及证据。
庭审前原告申请证人牛××到庭作证,由于证人牛××因病不能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经询问证人牛××,牛××对原告提供的由其签名的证言以及证明的内容认可,证言是本人出具,签名及指印均系本人所为,对证明的内容愿负法律责任。
另外本院对其证言所涉本案六笔款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查询,结果属实。
本院对询问牛××的询问笔录以及该证言所涉本案六笔款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查询的结果,再次组织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申奇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李占朝、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牛××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且超过举证期限,其证言和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牛××系会计身份,在本案所有转账与原告梁申奇没有任何关联性的情况下,无法解释牛××系梁申奇的代表人,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原告未向鑫鑫矿业公司实际支付借款650万元。牛××与李占朝之间的转账交易记录系牛××与李占朝之间款项往来,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以该证据主张权利应当有牛雪起诉,而非梁申奇,且与鑫鑫矿业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六组证据,包括牛××的证言均在本院第一次确定的举证期限之内,即被告提出管辖权前提交,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之内,被告称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缺乏事实根据。此外,证人牛雪虽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证明的银行转款情况经本院审查核实属实,且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2012年8月9日银行收支明细1份、转账交易记录5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9日,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卡号6228482051875854417)将430万元分五笔转账到李占朝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52050018207810)。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占朝称,对形成的间接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牛××不是本案当事人,她与李占朝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李占朝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收据存在根本冲突,因该份收据显示为李占朝收到梁申奇现金,而不是银行转账,因此,原告提交的牛××转账交易凭证与本案毫无关联,应由牛××向李占朝主张权利,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称,该份转账凭证是牛××与李占朝,并没有鑫鑫矿业公司的出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鑫鑫矿业公司已实际收到该款项,该证据与我公司毫无关联。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占朝系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本案存在内在的联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结合证人牛××的证言和本院向相关银行查询结果,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信。
原告梁申奇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10月9日,由于李占朝希望继续使用这500万元,原告梁申奇将2012年8月9日与李占朝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两张借据返还给了李占朝,并与被告李占朝重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利息按月息5%计算,如果逾期还款对未清偿部分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张辉峰、梁自创为担保人;如双方发生争议,提交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梁申奇与被告梁自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息5%计算,如果逾期还款对未清偿部分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李占朝、张辉峰为担保人;如双方发生争议,提交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3、数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收据1份和数额为150万元的借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占朝收到梁申奇500万元借款,被告梁自创收到梁申奇150万元借款,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4、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6日账户明细查询1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1日,牛雪通过网上银行(牛××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6205000846××××)将58万元转账到梁自创的银行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占朝称,关于2012年10月9日的合同,形成的间接性认可,但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应当承担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关于2012年10月10日的合同,形成的真实性认可,因该份合同借款人为梁自创,其是否收到该150万元款项直接关系到李占朝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没有看到梁自创收到该150万元款项的有效证据,该合同与李占朝无关,鑫鑫矿业非合同当事人,也与鑫鑫矿业无关。针对借款收据两份收据均显示借款人收到的是梁申奇的现金,所以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银行转账根本是冲突的,对该两份借款收据及原告提交的所有转账明细必须有一份虚假,因原告所提交的冲突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李占朝和梁自创实际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称,我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两份借款收据和银行的明细均不能证明鑫鑫矿业公司实际收到该两笔款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虽然鑫鑫矿业公司非该两份合同当事人,但该合同当事人李占朝为鑫鑫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还款协议书》2份和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15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债务转让相关事实。
1、《还款协议书》(针对500万元借款)用以证明,因被告李占朝将原告梁申奇借给他的500万元借款交付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使用,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还款义务,故原告梁申奇于2013年1月8日与被告李占朝、张辉峰、梁自创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李占朝、张辉峰、梁自创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截止到2013年3月9日,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梁申奇本金500万元,利息75万元,违约金150万元。李占朝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证明这是职务行为,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及借条合法有效,这与第一次借款行为发生时李占朝就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行为也相互印证。
2、《还款协议书》(针对150万元借款),用以证明,因梁自创将原告梁申奇于2012年10月10日借给他的的150万元借款交付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使用,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还款义务,故原告梁申奇于2013年1月8日与被告李占朝、张辉峰、梁自创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李占朝、张辉峰、梁自创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梁申奇本金150万元,利息20万元,违约金45万元。李占朝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及借条合法有效。
3、数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和数额为150万元的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为这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称,该证据借款人是李占朝,不是鑫鑫矿业公司,原告所提交所有证据均是向李占朝履行,没有任何一份证明上述款项是向鑫鑫矿业公司支付的,所以鑫鑫矿业公司实际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也没有向鑫鑫矿业公司实际履行。对还款协议和借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还款协议和借条反映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而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虽然鑫鑫矿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和借条,仅仅表明是合同的签订行为,与合同履行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所有证据没有任何一项证明上述款项原告已实际向矿业公司支付,事实上矿业公司也从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因此,矿业公司没有偿还义务。律师费、差旅费是仲裁费案中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占朝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原告所提交的第六组证据1、《许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确认了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梁申奇依约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占朝、张辉峰、梁自创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仲裁裁决桐梓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相关追讨借款费用,被告李占朝、张辉峰、梁自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一份和《反请求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的两份申请书中均承认两笔借款的存在,且原告梁申奇的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李占朝、梁自创也确已收到两笔借款。
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梁申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李占朝等人支付款项等任何说明其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撤消了仲裁裁决。
被告李占朝、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被告李占朝、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提供(2013)许民三初字第047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向鑫鑫矿业公司实际交付上述款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申奇认为,对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对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虽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其否认支付款项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依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占朝因企业融资,通过梁自创、张辉峰介绍,找到原告梁申奇协商借款事宜。后经协商确定,被告李占朝向原告梁申奇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5%。2012年8月9日原告梁申奇通过其会计牛雪支付李占朝现金70万元,并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所开设的网银账号(622848205187585××××)分5笔向被告李占朝在该行所开设账号(622845205001820××××)转款4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占朝偿还相应利息后,要求继续使用上述借款。经协商,2012年10月9日以原告梁申奇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李占朝、张辉锋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梁自创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9日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经营,还款期限至自2012年12月9日,月息5%。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丙方(梁自创)愿作为乙方对合同载明的全部借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乙方转移借款用途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甲方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甲方有权对未清偿部分按日3‰加收违约金,丙方对此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八条约定,当乙方及丙方发生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务时,乙方、丙方愿以其财产(包括应收款项)优先偿还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第九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
同日,被告李占朝给原告梁申奇出具一“借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梁申奇现金人民币500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李占朝,2012.10.9。
2012年10月10日,以原告梁申奇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梁自创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李占朝、张辉锋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自2012年10月10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经营,还款期限至自2012年11月10日,月息5%。二、甲方应按期、按额向乙方提供借款。三、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对违约部分,按借款数额的30%加罚违约金。四、乙方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丙方(梁自创)愿作为乙方对合同载明的全部借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乙方转移借款用途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甲方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甲方有权对未清偿部分按日3‰加收违约金,丙方对此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约定,当乙方及丙方发生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务时,乙方、丙方愿以其财产(包括应收款项)优先偿还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第九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被告梁自创给原告梁申奇出具一“借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梁申奇现金(人民币)150万元整,(1500000)。借款人:梁自创,2012.10.10。2012年10月11日,原告梁申奇通过其会计牛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所开设的网银账号(622846205000846××××)给梁自创汇款58万元,并支付梁自创现金92万元。
由于被告李占朝、梁自创已分别将其在原告梁申奇处借款500万元和150万元交付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使用,但又均不能按其原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2013年1月8日经协商,以原告梁申奇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李占朝、张辉锋、梁自创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一“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丙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甲方已将五百万元支付给丙方李占朝。此笔款丙方李占朝将该款交与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使用,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乙方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已逾期。现三方就乙方还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2年10月9日实际使用(借)甲方现金五百万元,利率5%。截止到2013年3月9日,乙方仍下欠甲方本金伍佰万元,利息柒拾伍万元,违约金壹佰伍拾万元。2、乙方承诺于2013年3月9日之前,将下欠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一并偿还完毕,如未按本协议履行,自愿加倍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时间从承诺的还款日起计算至付清日,利息和违约金按原协议的方法加倍计算。3、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追要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等)。4、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许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6、本协议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梁申奇(签字)乙方,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占朝签字。丙方,梁自创、张辉峰(签字)。
同日,本案当事人仍以上述“还款协议书”中相同的法律关系地位,协商签订一“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丙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甲方已将壹佰伍拾万元支付给丙方梁自创。此笔款丙方梁自创将该款交予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使用,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乙方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已逾期。现三方就乙方还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2年10月10日实际使用(借)甲方先进壹佰伍拾万元,利息5%。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乙方仍下欠甲方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利息贰拾万元,违约金肆拾伍万元。2、乙方承诺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将下欠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一并偿还完毕,如未按本协议履行,自愿加倍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时间从承诺的还款日起计算至付清日,利息和违约金按原协议的方法加倍计算。3、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追要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等)。4、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许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6、本协议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梁申奇以甲方名义签字,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乙方名义盖章,李占朝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与梁自创、张辉峰以担保人身份分别以丙方名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协议签订后的同日,由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给原告梁申奇出具“借条”两份,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梁申奇现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整(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盖章)和今借到梁申奇现金人民币壹佰五十万元整的“借条”一份(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盖章),两份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月8日。
还款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梁申奇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本案纠纷。本案虽经仲裁,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原告梁申奇为此支付律师费13万元及差旅费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申奇主动放弃车旅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告梁申奇所提交的、由本案原、被告分别在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和在同日由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梁申奇出具的两份分别为“500万元、150万元”的借条以及经本院向相关银行查证核实的汇款情况,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间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且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两份《还款协议书》是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基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李占朝向原告梁申奇实际借款500万元和被告梁自创向原告梁申奇实际借款150万元均交付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由于被告李占朝系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企业即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但作为自然人的被告李占朝、梁自创、张辉锋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在两份《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确认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被告李占朝、梁自创、张辉锋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原告梁申奇已按约定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但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梁申奇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梁申奇诉讼请求的相关事项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精神,故其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占朝否认实际收到上述款项,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其又不能对其以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梁申奇签订还款协议、出具借条等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申奇主动放弃车旅费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申奇借款本金650万元和律师费13万元,并支付650万元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其中5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1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占朝、梁自创、张辉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93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