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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跃东与被告邓辉、唐英岚、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徐跃东,男。 委托代理人刘阳、张棣(实习),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辉,男。 被告唐英岚,女,系被告邓辉之妻。 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辉。 原告徐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徐跃东,男。
委托代理人刘阳、张棣(实习),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辉,男。
被告唐英岚,女,系被告邓辉之妻。
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辉。
原告徐跃东与被告邓辉、唐英岚、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跃东于2014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张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辉、唐英岚、宝福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跃东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邓辉向原告徐跃东借款47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截止到2014年10月7日,被告邓辉共下欠原告655万元。被告宝福莱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唐英岚系被告邓辉之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债务。债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依法裁判。
被告邓辉、唐英岚、宝莱公司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徐跃东的诉请,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共计65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徐跃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邓辉身份证、唐英岚身份证,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邓辉和唐英岚系夫妻关系,三个被告身份适格。2、借据、借条、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邓辉、被告宝福莱公司向原告徐跃东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总额为473万元。3、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收据原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以及证人王××、阎××出庭作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委托金卡特向邓辉指定的田丰隆公司转款390万,原告向被告唐英岚账户转账60万元,原告向被告邓辉交付现金23万元,总计473万元的借款已经于2014年12月2日当天实际支付。4、担保借款合同和2014年10月7日借条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邓辉对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73万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共计655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签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6日将655万元连本带息还清的事实。
对原告徐跃东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跃东提交的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宝福莱公司营业执照、借据、借条、收据、银行转款凭证、担保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借款人邓辉与出借人徐跃东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邓辉今借到徐跃东4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元月15日止,月利息为5%。同日,徐跃东委托河南金卡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邓辉指定的许昌田丰隆农资有限公司转款390万,向被告唐英岚账户转账60万元,向被告邓辉交付现金23万元(邓辉另出具借条一份),总计实际支付473万元。邓辉向徐跃东出具450万元收条一份和23万元借条一份。均有被告邓辉的签字和宝福莱公司的印章。2014年10月7日,出借人徐跃东与借款人邓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保证人邓辉和宝福莱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和盖章。徐跃东认可该借款担保合同是对2013年12月2日借款473万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本息共计655万元的事实。被告邓辉和宝福莱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徐跃东债务,徐跃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本金。本案原告徐跃东借给邓辉和宝福莱公司473万元,有借条、收据、银行转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为证,2013年12月2日收据可以证明邓辉个人也是共同借款人,且邓辉系宝福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确认邓辉和宝福莱公司对徐跃东负有473万元的债务。邓辉和宝福莱公司未按借条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邓辉和宝福莱公司应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2014年10月7日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是因为邓辉借款473万元后一直未付偿还本息而重新形成的借款手续,对473万元以外的借款数额,并没有实际支付,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仍为473万元。徐跃东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473万元本金及相应合法利息。该借款担保合同可以证明邓辉个人也是借款人,虽有保证人宝福莱公司盖章,但该借款担保合同与2013年12月2日的借据,宝福莱公司存在借款人和担保人的重复,即本为借款人之一的宝福莱公司又以保证人身份为借款人邓辉作保证,故本案邓辉和宝福莱公司均为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今邓辉仍未还款。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双方约定的该月利息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超过四倍月利率2%(0.5%×4)。本院对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徐跃东请求按月息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徐跃东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月利息2%,该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唐英岚系邓辉之妻,本案借款人是邓辉,借款发生在邓辉和唐英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唐英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邓辉个人债务,故唐英岚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辉和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跃东47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唐英岚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5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2650元,由被告邓辉、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和唐英岚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张丽萍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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