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男。 委托代理人陈子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女。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女。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许昌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许昌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原许昌县电业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1)许县枪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书,郭××、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后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县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郭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系郭××之父、杜××之子,朱××之夫。被继承人郭××生前系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职工,2011年9月30日因病去世。郭××生前曾自书遗嘱一份,遗嘱显示所处分的财产内容为“······一、电业局所有应补费用(公积金、养老金、企业年金、抚恤金、补偿金)等均由儿子郭××继承。二、局应补丧葬金由儿子郭××继承,费用由儿子操办。遗体由郭××负责安置······”,该协议书由被继承人郭××和见证人袁××签字。另查明,朱××与被继承人郭××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郭××2007年10月-2011年9月住房公积金为26280.93元(其中2011年2月-8月每月均为910.32元,2011年9月份为1153.68元,共计7525.92元)。1996年-2011年企业年金为26950.45元(其中2011年2月-9月每月均为417元,共3336元),以上款项共计53231.38元。其中朱××与郭××婚姻存续期间共产生公积金和企业年金10861.92元。以上款项均由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负责发放。郭××就郭××养老金部分已在法院另行起诉解决。再查明,郭××在住院治疗期间,以自己名义从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借支三万元用于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遗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所立遗嘱内容涉及财产部分中,对企业年金、公积金、养老金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应当将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另外,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郭××、杜××、朱××作为继承人继承郭××遗产,应当将郭××遗产在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才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郭××所欠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借款三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郭××生前出具的借条为证,且继承人朱××、杜××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该三万元借款应在郭××遗产中由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直接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再由各继承人予以依法分配。被继承人郭××所涉丧葬费、抚恤金、养老金事项已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理。被继承人郭××母亲杜××现在虽仍有其他人进行赡养,但郭××作为杜××的赡养义务人,在其早于母亲去世时,对其遗产的处理,应当为其母亲杜××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考虑到杜××在另案中已分得部分抚恤金,结合杜××生活消费需要及其他赡养义务人的情况,在本案中,对杜××保留的遗产数额该院酌定为4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郭××前妻高××已将属于自己部分全部声明让与郭××,该部分直接归郭××所有。朱××与郭××婚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为5430.96元[(7525.92元+3336元)÷2人],该款由朱××直接领取。郭××请求依遗嘱继承其父亲郭××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应为13800.42元(53231.38元-5430.96元-4000元-30000元)。郭××主张礼金的请求,该院认为,礼金属于亲友对死者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一种赠与,是一种按照风俗习惯产生的人情往来,不属于遗产范围,该部分请求,在本案中,该院不予合并审理。朱××要求按照继承份额分摊债务的请求,当事人可以依据有效证据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郭××企业年金、公积金中13800.42元给付郭××;二、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郭××企业年金、公积金中的4000元给付杜××;三、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郭××企业年金、公积金中的5430.96元给付朱××;四、驳回郭××、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均由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承担。反诉费275元,由郭××、杜××、朱××承担。 上诉人郭××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并未显示高××应得及转让给其儿子郭××的具体金额为多少,根据高××与郭××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高××与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3年中郭××的全部企业年金、公积金均应归高××所有。郭××和高××离婚期间,双方签订的协议上郭××明确表示放弃个人所有财产,证明该笔企业年金和公积金已经转移成为高××的个人财产,而原审判决对此不做任何处理,擅自分割,属于侵犯了高××权利的行为。原审判决高××没有得到一分赔偿,但实际应得38387.5元;关于郭××向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借款一事,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合法、无关联、不客观。礼金是郭××死亡后,亲朋好友赠与其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合法财产。23000元礼金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杜××应得部分,该笔款项分配给杜××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答辩称,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均不在任何一方的控制之下,仅仅是列明式的。从郭××原审提交的遗嘱当中显示,郭××的公积金、养老金、企业年金仍然由郭××来支配,就排除了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已经经过处理的观点。该遗嘱郭××一直坚持认为其是合法有效真实的,那么在立遗嘱的时候,该部分其实并不能归郭××前妻高××所有。因为郭××死亡后的相关费用产生过两个案件,另一个案件中产生了三万元的债务,那个案件认为在劳务争议中解决债务纠纷不合适,但是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过程中应当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审判决将其提出的三万元的债务诉讼与郭××所提出的继承的诉讼一并处理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这三万元郭××的亲人均可以证实其确实借过,也用于郭××的治疗,因此应当予以偿还。关于礼金,首先礼金属于亲朋好友对死者的悼念,不属于遗产。其次其也没有掌管和支配郭××葬礼上的礼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答辩称,从本案提交的遗嘱看,遗产范围涉及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原审法院征询高××的意见,其对该遗嘱是没有异议的,因此本案的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属于遗产范围。杜××现在已经79岁了,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郭××作为其儿子应当对其进行赡养义务,郭××死后,遗产应当为其母亲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审保留杜××必要的份额并无不当。原审在遗产中扣除郭××在治病时借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的三万元也是正确的。郭××在与前妻离婚时,将所有存款及房产均留给了前妻,随后与其结婚仅几个月就发现了重病并去世,花费巨大,借钱也得到了当时护理郭××的弟弟的认可。礼金问题法律规定的很明确,礼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郭××去世后已经经历过法院多案反复审理,同时还产生了劳动争议及生前债务的起诉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支付郭××13800.42元数额及相关依据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许昌县电业公司名称于2014年4月8日变更为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企业年金作为补充养老制度,目的是为解决企业工作人员在退休后生活质量的保障问题,一般在退休之前是不允许领取,在工作人员退休前死亡的一般由死者指定的继承人员领取,在郭××所立遗嘱中对于郭××公积金和企业年金部分,郭××明确表示均由其儿子郭××继承,该处分系郭××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上诉人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遗嘱内容是否侵犯到案外人郭××前妻高××的权利,由于高××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并未依法主张其权利,对于高××与郭××离婚时双方财产如何分割问题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审理查明相关事实。故原审法院依遗嘱由郭放继承郭××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并无不当;对于郭××生前向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借款的问题,由于该笔款项已经郭××相关亲属证实确实存在并用于郭××治疗,在处理本案遗嘱继承纠纷时先予以偿还相关债务并无不当。郭××之母杜××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审判决依遗嘱并依法保留杜××份额并无不当。礼金属于亲友对死者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一种赠与,是一种按照风俗习惯产生的人情往来,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审对此与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