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春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谦岭,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根立,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付贤,男。 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根立、原审被告吴付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被告宏翔公司与被告吴付贤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宏翔公司将许昌市魏都区北关大街中段许昌县棉织厂集资楼承包给被告吴付贤施工。在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宏翔公司)负责办理开工证、施工证、质量押金的办理费用,负责三通一平,成立现场指挥部,施工及现场协调有关事宜”。2001年12月29日,被告吴付贤将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外涂料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价格为10元/米2。原告宋根立、被告吴付贤、宏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入贺谦岭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03年9月23日,经核算,原告施工工程量共计1855米2,被告吴付贤、工程相关人员刘红举均在该日的核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款至今未与原告结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550元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偿付违约金。另查明,涉案工程许昌市魏都区北关大街中段许昌县棉织厂集资楼现已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付贤将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有原告施工,有被告宏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贺谦岭、吴付贤、原告三方签订的《外涂料合同》,以及被告吴付贤、刘红举签字确认的核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被告宏翔公司辩称本单位与原告没签订合同,也无发生承揽事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主张,依据被告宏翔公司和被告吴付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被告宏翔公司)负责办理开工证、施工证、质量押金的办理费用,负责三通一平,成立现场指挥部,施工及现场协调有关事宜”,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是由被告宏翔公司转包给吴付贤实施的,这也与被调查人所述“内容是三人经协商确认”相一致,并且贺谦岭作为被告宏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也在《外涂料合同》上签字确认。综上,被告宏翔公司异议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据2003年9月23日的核算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施工l855米2,被告吴付贤及工程相关人员刘红举对此均已签字确认,故被告吴付贤应按照合同约定以10元/米2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550元。被告宏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吴付贤施工,依法应对被告吴付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l85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未约定,但由于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给被告带来一定损失,故该院酌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03年9月23日起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吴付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根立工程款l855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03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宏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宏翔公司对欠负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二、本工程属许昌县棉织厂住宅楼,宋根立请求宏翔公司贺谦岭作证,承担连带责任,与理不通。三、吴付贤、宋根立所签署的外墙粉刷协议多次修改,是假合同,应以原件为准。四、宋根立承包的吴付贤承建的县棉织厂住宅楼工程双方合同中明确说明,吴付贤所建的县棉织厂临街楼是大成建筑公司第六施工队的名义总承包,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包死合同,与宏翔建筑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并由宋根立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根立答辩称,一、被告吴付贤的住址是在许昌县,工程地点也在许昌县辖区,因此许昌县法院管辖是合法的。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起诉的时候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为了找到吴付贤,发过几次公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中止情况,中止不等于放弃,找不到当事人查不清事实就无法做出判决。三、该工程是宏翔公司承担,其内部分包或者转包给吴付贤,对于本案债权人宋根立来说,要求你们两方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宏翔公司、吴付贤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交工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宏翔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非法转包给吴付贤事实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吴付贤承包的建筑工程是以大成建筑公司第六施工队的名义总承包,称与宏翔建筑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付贤与宋根立签订的外涂料合同真实性问题,该合同由时任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谦岭和吴付贤、宋根立的签字,有合同书写人吴冬国的调查笔录、核算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宏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吴付贤施工,原审判决其对吴付贤所欠负宋根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宏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