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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世英因与被上诉人宋根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英(曾用名罗立、罗力),男。 委托代理人胡国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根立,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世英因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英(曾用名罗立、罗力),男。
委托代理人胡国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根立,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世英因与被上诉人宋根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世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国东,被上诉人宋根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根立购买罗世英的涂料用于胡国东的工地。宋根立为罗世英出具欠条,胡国东与罗世英结算。2003年11月20日,宋根立收到罗世英价值5000元的涂料,并向罗世英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收款收据,2003年11月20日,今收到防瓷涂料贰佰伍拾伍代,宋根立,共合计伍仟元整”。2009年12月2日,宋根立又向罗世英出具了欠条,内容为“09年12月2日,今欠立涂料款贰万肆仟柒佰元,宋根立”。庭审中,罗世英承认2003年11月20日所欠5000元已经结算过。2012年8月16日,宋朝阳(被告宋根立之子)诉徐东歌、胡国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徐东歌给宋朝阳出具的欠条中已注明:罗力涂料款已扣过2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宋根立欠罗世英货款29700元,有宋根立给罗世英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根立依法应当偿还。庭审中,罗世英承认2003年11月20日宋根立所欠5000元已经结算过,应从欠款29700元中扣除,宋根立欠罗世英24700元。2010年11月19日徐东歌出具的欠条中,已注明“罗力涂料款已扣过21000元”,该欠条出具在宋根立欠罗世英24700元之后,因此,应从宋根立欠罗世英24700元中扣除,宋根立欠罗世英货款应为3700元。故宋根立依法应偿还罗世英货款3700元。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宋根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世英货款3700元。
罗世英上诉称,一审根据“2010年11月19日徐东歌出具的欠条”上的“罗力涂料款已扣过21000元”,认定宋根立应当给付罗世英货款3700元是错误的。原审将两项事实混为一谈。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宋根立给付货款247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宋根立答辩称,罗世英的涂料款在宋根立同胡国东结算工钱时扣除后再给罗世英,也就是说,宋根立的工钱、罗世英的涂料前都是从胡国东处给的,而罗世英与宋根立之间没有发生过结算关系,对此事实胡国东是认可的。本案中两张条子涂料钱都是已由胡国东从宋根立的工钱中扣除,第一笔5000元,罗世英在2013年9月26日二审开庭时认可从胡国东处收到了此款,第二笔2009年12月2日宋根立书写欠涂料款24700元的条子上注明“已转”,意思就是已转给胡国东结算。胡国东的妻子徐东歌于2010年11月19日向宋根立的儿子宋朝阳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罗力涂料款已扣过21000元”,故罗世英最终的债权是37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宋根立偿还罗世英37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6日本案二审开庭时罗世英认可宋根立从不向罗世英支付款项,而是给罗世英打欠条,由罗世英持有欠条向胡国东结算拿钱。罗世英诉讼主张依据是2009年12月2日宋根立出具的欠据,但在2010年11月19日徐东歌(胡国东妻子)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罗力涂料款已扣过21000元”。故原审认定24700元欠条扣除21000后剩余3700元是宋根立最终欠罗世英的货款并无不当。罗世英上诉不应扣除2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世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