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宪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俊杰,男。 委托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刁静,女。 上诉人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俊杰、原审被告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靖俊杰与被告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经济交往,在业务往来中,2014年4月11日被告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刁静向原告靖俊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靖俊杰现金拾伍万捌仟陆佰叁拾壹元整?158631元,欠款人:刁静,2014.4.11。”后经原告靖俊杰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导致原告靖俊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8631元、及逾期利息11438.8元,共计17006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8月12日,被告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称因靖俊杰尚欠砖款370584元,应予偿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靖俊杰货款,有其销售人员刁静给原告靖俊杰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靖俊杰要求被告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58631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刁静系被告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靖俊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靖俊杰要求被告刁静偿还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靖俊杰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可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靖俊杰款158631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靖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3元,由被告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靖俊杰垫付,待被告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靖俊杰。 上诉人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货款引起的纠纷,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案由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对双方争执的事实未予查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适用借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时被上诉人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应一并审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靖俊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关键证据系一份欠条,该欠条所证明的关系系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予以认定刁静系职务行为,判决上诉人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一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刁静未陈述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靖俊杰158631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刁静均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刁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欠条”系因双方买卖合同出具的,故原审法院依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反诉,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