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国杰,男。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建民,男。 原审被告邱宣,男。 上诉人毕国杰因与被上诉人耿建民、原审被告邱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毕国杰借原告耿建民现金200000元,被告毕国杰给原告耿建民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时被告邱宣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429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邱宣的房产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3025号的房产一处。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毕国杰借原告耿建民现金200000元,有被告毕国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毕国杰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毕国杰称其未收到该款,理由不足,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耿建民要求被告毕国杰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宣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付连带清偿责任。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毕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建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邱宣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毕国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耿建民是如何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毕国杰的,被上诉人自己说不清楚。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款。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中不合理的11万元。 耿建民答辩称,上诉人已经收到我给的20万元,还给我打了借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毕国杰借耿建民20万元是否属实。 二审中毕国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耿建民打款7万元的证据,包括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毕国杰还耿建民5万元,2014年1月6日,毕少钦替毕国杰还耿建民2万元,共还7万元。二、耿建民给邱国贤汇款的汇款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钱没有打给毕国杰而是打给了邱国贤。三、邱××、邱××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因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车扣了,毕国杰才还耿建民2万元。 耿建民质证认为,汇款凭证与其无关,其他人都是与上诉人有经济纠纷,与耿建民无关。对邱××、邱××的证言,邱××证言不真实,当时借钱的时候,邱××是中间人领着上诉人来找耿建民借钱,耿建民找朋友借给上诉人50万元,并作为这笔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50万元打给邱国贤,耿建民给其朋友担保期间是三个月。邱××证言所说属实,耿建民确实扣车了,扣车后经调解上诉人口头承诺还2万元,但实际上上诉人没有还。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对证据一,因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模糊不清,内容无法辨认,也不属二审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毕少钦出具的证明,因毕少钦未到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双方均认可耿建民将借款转入邱国贤账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证人邱××、邱××二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出具的证言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耿建民、原审被告邱宣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借据和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毕国杰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耿建民将50万元借款转入邱国贤账户,据二审庭审中毕国杰的陈述,其对该笔借款知情并使用了部分借款。2013年3月1日,毕国杰又出具了借据,并对借贷双方主体、金额、借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记载,并由邱宣提供担保。根据本案证据和一、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国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借据记载的内容,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毕国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岳利花 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