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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春生、刘海龙、齐迎雪、张新亮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春生,别名许四,男,1973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7303026014,汉族,小学肄业,个体运输从业人员,住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下庞村135号。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春生,别名许四,男,1973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7303026014,汉族,小学肄业,个体运输从业人员,住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下庞村135号。因敲诈勒索,1998年10月5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5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刘海龙,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871101603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户堂村45号。因犯抢劫罪,2005年10月2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6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迎雪,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9301156033,汉族,小学辍学,临时工,住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下庞村254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逮捕。2014年10月11日被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新亮,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770814301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运输从业人员,住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刘庄村4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7月1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春生、刘海龙、齐迎雪、张新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春生及其辩护人李红军、李海军,被告人刘海龙、齐迎雪、张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许春生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欲通过被害人韩启冒联系名叫“红星”的债务人。许春生电话联系韩启冒,韩启冒未接电话。许春生伙同刘海龙、齐迎雪、张新亮等人将被害人李文亮、许秀玲控制在鹤壁市淇滨区品味风情酒店419房间,让其联系韩启冒,李文亮称不能与韩启冒取得联系,许春生查看李文亮手机,发现李文亮与韩启冒通过电话,随即对李文亮进行殴打。10时许,被害人吴桂华通过他人向许春生求情,将李文亮及许秀玲解救。
李文亮、许秀玲被控制过程中,许春生再次要求李文亮与韩启冒联系,韩启冒于2014年4月10日晚9时许来到品味风情酒店419房间,许春生、刘海龙、齐迎雪、张新亮等人将韩启冒控制。
2014年4月10日晚11时许,吴桂华在红色诱惑饭店找到许春生,提出让韩启冒也随自己离开,许春生等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吴桂华强行带至品味风情酒店419房间。在该房间内,许春生伙同被告人刘海龙、齐迎雪对吴桂华、韩启冒进行殴打,吴桂华全身被打伤多处。在控制和殴打二人过程中,被告人张新亮负责望风。2014年4月11日上午8时许,吴桂华被他人解救。经鉴定,吴桂华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在吴桂华被解救后,许春生等人将韩启冒带至汤阴,2014年4月12日中午,韩启冒逃离许春生等人控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春生、刘海龙、齐迎雪、张新亮与被害人吴桂华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四被告人获得吴桂华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春生、刘海龙、齐迎雪、张新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文亮、许秀玲、韩启冒、吴桂华的陈述,证人李广、王汉元、吴洪席、王天宝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春生、刘海龙、齐迎雪、张新亮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春生、刘海龙、齐迎雪、张新亮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春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海龙、齐迎雪、张新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桂华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春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刘海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齐迎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新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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