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许军,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方巧林,女,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军与被告方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被告方巧林委托代理人程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军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说家里要买房钱不够,向有关借款叁万元,被告当时承诺只用一年时间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信阳市白果树工商银行ATM机转给被告壹万元,2013年3月22日有关又将余额20543.81元的工商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诉其密码,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24日从ATM机取走2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分六次取走贰万元,到期后,被告以每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叁万元。 被告方巧林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要买房钱不够”向其借款叁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所以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本素不相识。答辩人离婚后,被答辩人是通过微信添加聊天的方式在2012年认识了答辩人。当被答辩人得知答辩人单身一人后,就对答辩人说他也是单身,并开始追求答辩人,后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建立了恋爱关系。因答辩人在信阳市区内没有住房,被答辩人就主动提出愿意出钱给答辩人在市区内租赁一套住房。后来,被答辩人说自己忙没时间,就从银行给答辩人转账1万元,让答辩人自己去找一处房子,把房子租金交了剩下的添置点生活用品。后来,答辩人就在体彩广场附近租赁一套房屋。 后来,被答辩人为了继续骗取答辩人的感情,又主动提出一起去武汉旅游。出发旅游时,被答辩人说身上没有带现金、出去玩没有现金不方便,其就开车带着答辩人去银行取钱,因银行附近没有停车位,被答辩人说把车停路边害怕被贴罚单,所以其就将银行卡交给答辩人,并告诉了答辩人密码,让答辩人帮忙去取款。 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识后,有一次答辩人在信阳市南门口看见被答辩人和一女人在一起,后来答辩人才意外得知被答辩人根本不是单身也没有离婚,在答辩人发现自己被欺骗后,答辩人就毅然断绝了与被答辩人的关系,并远离家乡去北京打工。 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军与被告方巧林通过微信相识,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信阳市白果树工商银行ATM机转给被告壹万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又将余额20543.81元的工商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诉其密码,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24日从ATM机取走2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贰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叁万元。 庭审中,原告许军提供与被告方巧林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叁万元,经被告方巧林确认用于租房的壹万元认可借款;另外贰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动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被告,被告不认可是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许军与被告方巧林是通过微信相识的普通朋友关系,交往中,原告将存有20543.81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知密码由其取款,通过庭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是借给被告,因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另外原告通过银行ATM机转给被告壹万元,被告认可该款系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借款壹万元偿还给原告许军。 二、驳回原告许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许军承担350元,被告方巧林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李志明 审 判 员 周 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