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牛立杰,男,汉族,46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成付,男,汉族,47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牛立杰诉被告林成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立杰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4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所有款项。月息为7000元,每月支付到位。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 被告林成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林成付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牛立杰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牛立杰现金柒万元(70000元)月息7000元,每月支付到位,用期3个月”。同年4月27日林成付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牛立杰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成付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成付向原告牛立杰借款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债务,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法律不予保护。7万元借款无论是借期内利息还是逾期利息,均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和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牛立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林成付偿还原告牛立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