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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尚兰、吴林诉被告张磊、张志平、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徐尚兰,女。 原告吴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系豫SB8152号车驾驶员。 被告张志平,男。系豫SB8152号车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徐尚兰,女。
原告吴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系豫SB8152号车驾驶员。
被告张志平,男。系豫SB8152号车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尚兰、吴林诉被告张磊、张志平、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尚兰、吴林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尚兰、吴林两人的诉讼李淮、被告张志平、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正中、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尚兰、吴林诉称,2014年6月19日10时,被告张磊驾驶豫SB81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马集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吴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林、乘坐人徐尚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林、徐尚兰无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张志平所有,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两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原告徐尚兰经法医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徐尚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7.64元、误工费115天×(24457÷365)计7705.6元,护理费22天×(29041元÷365)计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计1100元,营养费(22天×50元)计11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4年×11%)计13052.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725元,交通费2620元。共计为99810.29元。原告吴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41.33元、误工费7504元、护理费22天×(29041÷365)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计1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95.33元。两原告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磊未答辩。
被告张志平辩称,事故车辆是答辩人的,驾驶员张磊是答辩人的儿子。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辩称,豫SB8152号车在答辩人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答辩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相应的责任。两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标准不符合规定,不合理的诉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再者,依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负担。关于原告徐尚兰的伤残程度,待庭审结束后七日内,答辩人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0时,被告张磊驾驶豫SB8152号轻型货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马集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吴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林、乘坐人徐尚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淮公交认字(2014)第00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林、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徐尚兰无责任。原告徐尚兰伤后,于当日入住淮滨县马集卫生院治疗,后又于同月21日,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50007.64元,经诊断:脑外伤:①右侧肋骨多发骨折;②右肺挫裂伤;③双侧胸膜腔积液。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证明需2人护理,支付交通费262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徐尚兰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尚兰车辆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右侧胸膜粘连,伤残程度构成二个十级。支付鉴定费725元。原告吴林伤后当日,入住淮滨县马集卫生院治疗,于7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441.33元,经诊断,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豫SB8152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志平,驾驶员为张磊,准驾车型为C1。该车于2013年9月12至2014年9月11日,在大地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徐尚兰住院治疗期间张志平已给付医疗费33500元。吴林治疗期间,张志平已给付医疗费6000元。庭审结束至此,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徐尚兰提供的身份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187号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有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两人护理证明,医疗收费凭证,用药清单,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交通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有原告吴林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收费凭证,交通费票据。有被告张志平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两原告收取费用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尚兰诉求赔偿医疗费50007.64元,及原告吴林诉求赔偿医疗费6441.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凭据,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徐尚兰年近66岁,已超出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诉求误工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尚兰诉求护理费3500元,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计算的标准符合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尚兰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9天,按河南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570元。对此项的不当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尚兰诉求营养费,因伤残入院需加强营养,但应按住院19天,每日30元计算,赔偿数额为570元。不当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尚兰诉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与伤残等级及法院受诉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不相当,两个十级伤残,应以10000元为宜,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725元及交通费262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徐尚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007.64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3052.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725元,交通费2620元,共计为81044.66元。原告吴林诉求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和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日为约67元计算,计1474元。不当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林诉求护理费,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计为660元,不当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林诉求交通费,因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吴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41.33元、误工费1474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为11325.33元。因事故车辆SB8152号,在另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大地财险信阳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张志平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500元,两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该转付给张志平。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张志平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B8152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尚兰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3052.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620元,计34172.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B8152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徐尚兰医疗费450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计46147.64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将张志平垫付的医疗费33500元直接转付给张志平。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B8152号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吴林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74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1000元,计722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B8152号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吴林医疗费14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计2101.33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将张志平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直接转付给张志平。
五、被告张志平赔偿原告徐尚兰鉴定费725元。
六、驳回原告徐尚兰、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张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光
人民陪审员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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