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峰,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孟庆峰于2014年5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惠丰商贸公司给付其租金23958.9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惠丰商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被上诉人孟庆峰的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孟庆峰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孟庆峰申请撤回原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孟庆峰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孟庆峰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数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