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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余良与卢广明、林小卡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卢余良,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广明,男,1966年生。 被告林小卡(又名林飞),男,1989年生。 原告卢余良与被告卢广明、林小卡加工合同纠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卢余良,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广明,男,1966年生。
被告林小卡(又名林飞),男,1989年生。
原告卢余良与被告卢广明、林小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实际冻结了被告卢广明的银行存款,后因卢广明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撤销原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余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卢广明、林小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余良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价值124656元的29.68吨废棉(色棉、车肚棉)交给被告梳棉加工,约定加工费为每吨780元。2014年6月18日该废棉加工厂发生火灾,将原告的上述废棉烧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46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卢广明辩称,被告卢广明没有为原告加工废棉,只是把土地租给林飞(林小卡)使用,棉花加工是林小卡经营的,原告的废棉是林小卡加工的,故被告卢广明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小卡辩称,当时原告卸货时没打条、没有票,是卸货后才给林小卡打电话,协商结果是加工费为每吨780元,不负任何责任,加工好拉走。还有50多件光棉是不能用的,大概五、六吨,当时让原告拉走,原告说暂时放那,结果一直到发生火灾也没拉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卢广明应否对原告损毁的废棉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被烧毁的废棉损失价值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彭泽县华洁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证明,2、袁新厂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交付给被告的色棉、车肚棉的来源,是购买宁功的,宁功购买彭泽县华洁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宁功购买价为4000元/吨;承运人是袁新厂,袁新厂将运载的29.68吨色棉、车肚棉一次性卸到被告厂,交付给被告加工。3、虞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4、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的废棉加工厂于2014年6月18日发生火灾的事实。5、卢允利证明,6、郑传山证明,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加工的色棉、车肚棉烧毁后,中间人卢允利、郑传山调解的情况,被告只同意赔偿一部分,双方没能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林小卡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宁功每月发好多批货,不能证明该批货卸给被告林小卡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没有车型和尺寸,证明不了卸在了林小卡处。对其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烧毁的货物没有拍照,不能反映当时的现状。对证据5和6无异议。
被告卢广明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称不了解情况。对证据3未发表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时间,是现场清理后照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其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厂是林小卡的。
原告另有证人宁功、袁新厂出庭作证。宁功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送被告处的废棉是宁功以4000元/吨从彭泽县华洁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后以4200元/吨卖给卢余良(共29.68吨)的,宁功找司机袁新厂拉的,货物卸到林小卡厂了。袁新厂证言内容为:2014年5月12日,宁功从彭泽县华洁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废棉,是由袁新厂拉的,在虞城县站集卸车,一次卸完共计29.70吨。
原告对该两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则认为两证言不属实。
被告林小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一份,证明货是卸给卢余良的,不是卸给宁功的。2、王治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卸的废棉中有光棉。
原告对被告林小卡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给卢余良拉的或给宁功拉的都是这一车货。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卢广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㈢项规定,依据原告申请对宁功、卢允利进行了调查,宁功的陈述同其出庭证言,卢允利证明原告的货物被烧后曾参与双方调解。原、被告双方对此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2及袁新厂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袁新厂的证明和当庭陈述仅能说明其曾为宁功拉货的事实,不足以反映与涉案货物的关系。对证据3、4,因双方认可被告废棉加工厂2014年6月18日发生火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证明原告的废棉在被告处被烧后两证人参与调解的经过,被告林小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宁功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和其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一致,其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原告在被告厂的废棉,是宁功以4000元/吨从九江(彭泽县)购买后以4200元/吨卖给了原告,共29.68吨,并卸到被告厂的事实,且与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相关联,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未整理录音笔录,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证据2,因该证人未出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卢余良将购买宁功的29.68吨废棉(色棉、车肚棉),交付被告林小卡在虞城县站集镇曙光西村经营的废棉加工厂作梳棉加工,双方约定加工费为每吨780元。2014年6月18日,该厂发生火灾,造成上述货物部分损毁,双方因损失赔偿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24656元。
另查明,该批涉案货物是宁功以4000元/吨从彭泽县华洁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又以4200元/吨转卖给原告。审理中双方就尚存货物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按每包140斤计算,数量以实际清点为准。经清点,尚存230包已由原告拉回。
又查明,该废棉加工厂由被告林小卡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林小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小卡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交付给被告林小卡加工的废棉被烧损毁,被告林小卡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尚存货物经双方协商已作出处理,并已由原告拉回,数额为(140斤/包×230包)÷2000斤/吨=16.1吨,则原告货物受损部分为29.68吨-16.1吨=13.58吨,折款为57036元(13.58×4200),被告林小卡应予赔偿。因涉案废棉加工厂为林小卡经营,与被告卢广明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广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小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余良损失5703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卢广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被告林小卡负担1278元,原告负担1515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793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梁培勤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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