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参与人董某某,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室。系被害人许某某长女。 诉讼代理人孙涛、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爱军,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单县。 辩护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爱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诉讼参与人董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祝磊,被告人常爱军及其辩护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9时10分,被告人常爱军驾驶鲁RJ5681号-RA1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庙乡南街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该电动车损坏,许某某当场被轧死,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常爱军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爱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常爱军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爱军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诉讼参与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常爱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不构成自首,未对被害人亲属道歉、赔偿,无从轻情节。 被告人常爱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爱军的行为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逃逸,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常爱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9时10分,被告人常爱军驾驶鲁RJ5681号-RA1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庙乡南街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该电动车损坏,许某某当场被轧死,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常爱军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爱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⑴.驾驶证、行车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常爱军系有证驾驶。 ⑵.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常爱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证人郭某某证,鲁RJ5681号货车是我姑父常爱军的车。2014年4月14日常爱军打电话告诉我他在田庙乡街上开着货车出事了,车轧住人了,他报过警后就走了。 5.被告人常爱军的供述了于2014年4月14日9时左右,其驾驶鲁RJ5681号-RA1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诉讼参与人及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常爱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通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常爱军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没有逃避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通话记录因未显示机主姓名及电话号码,且来源不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爱军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常爱军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诉讼参与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常爱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从轻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常爱军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请求对常爱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