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16号 原告:陈小玲,女,4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公司。 负责人:赵同明,任经理职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蒯同文,任经理职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小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所诉被告主体名称不正确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小玲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小玲承担。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