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 诉讼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春林、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王某甲在唐河县唐方高速路口为争揽乘客发生厮打,张某用拳头将王某甲的鼻子、左眼部等9处打伤。经鉴定王某甲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061C3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唐河县唐方高速路口等待拉运客人,本村个体出租车司机王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869G5的中泰牌轿车和其妻王某乙一起也来到该高速路口准备拉运客人,被告人张某认为王某甲比自己来的晚而争抢生意,遂威胁王某甲说:王某甲你找事我毁你。王某甲说:张某咱们有事说事,你别威胁我。张某上前用手卡着王某甲的脖子说:我今天不整你,以后找人整你。后有人租车,被告人张某载人离去。约数十分钟后,被告人张某开车回来停到原处,被害人王某甲从自己的车上下来到张某的驾驶室门口,质问张某说咱们的事儿你说咋整?张某从车上下来说:你想找事是不是?后一拳打在被害人王某甲的面部,将王某甲打倒在路旁的护栏上,二人发生厮打,张某用拳头将王某甲的鼻子、左眼部等9处打伤,王某甲将张某的左上臂咬伤,双方被在场人劝止后分别离去。 经唐河县公安局2014年8月15日对王某甲进行法医鉴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的规定,王某甲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经唐河县公安局2014年8月18日对张某进行法医鉴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c条的规定,张某的左上臂内侧有4.5×0.3cm、0.7×0.3cm皮肤破损,左膝下有6.0×2.0cm、2.0×1.0cm擦挫伤,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查: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068.18元,并出具交通费票据30支,共计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关于民事赔偿数额请求法庭公正判决。本案中,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5068.18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金额989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郑亚勤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