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9时35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货车与唐河县古城乡村民白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白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南阳市公安局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该起事故中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35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RAN85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72公里+800米处停车接王某乙上车,唐河县古城乡村民白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RGF707号两轮摩托车驮着朋友李某某(出生于1998年8月7日)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左后尾灯处相撞,致车辆损坏,白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唐河县交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12月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经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白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南阳市公安局鉴定所血醇鉴定,白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4.64mg/100mL。 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父亲白某乙,母亲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白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万元,已付19万元,剩余7万元由被害人的亲属白某乙、杨某某向法院主张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予以支付。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吴某、黄某某的证言、另有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南阳市公安局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收集在卷。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该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革命 审判员 孟祥恩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