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7时40分,被告人白某甲驾驶客车与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甲当场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40分,被告人白某甲驾驶无牌号奇瑞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92公里+7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白某甲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向接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投案。 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某甲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 2014年12月12日,白某甲的父亲白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另有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收集在卷。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