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86号 原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春富,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富、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执,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8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但随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1月,被告以原告不尽夫妻相互扶助义务为由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扶助费及医疗费。现原告患有多种疾病,持续用药,为此支付大量医疗费,被告在此期间不但不尽相互扶助义务,反而离家出走,双方已实际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担共同债务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不在家居住,已分居达两年以上;(3)、唐河县黑龙镇某某村卫生所证明和原告患有多种疾病的检查单及报告单,证实原告患有多种疾病,需长期持续用药;(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证实原告的身份;(5)、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和睦相处,且被告是被原告打骂赶出家门,在娘家租房居住,被告无经济来源,原告所说共同债务10000元不属实。如果判决离婚,将给被告造成致命打击,后果不堪设想,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使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3、还款条一份、地补款通知单,证明与原告婚后有债权、工资、地补款,即有存款,无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村委只能证明其不再村里居住,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证据3的报告单无异议,但诊所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这些疾病;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只能证明原告需要人照顾和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租房子住原告知道,但原告未在那里居住过;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有存款。 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8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14年1月,被告以原告不尽夫妻相互扶助义务为由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扶助费及医疗费。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为琐事产生一点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年事已高,更应该互相扶持,相互照顾。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建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喜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