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19号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可,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红霞,女。 被告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君宁,该公司经理。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县联社)诉牛红霞、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委托代理人丁可到庭参加诉讼,牛红霞、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联社诉称:2011年9月30日,牛红霞在我社营业部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约定月利率7.2‰;由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牛红霞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下欠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我社经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牛红霞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我社对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唐河县联社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9月30日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3、抵押合同;4、贷方传票;5、牛红霞身份证复印件;6、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牛红霞未答辩。 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牛红霞向唐河县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显示:贷款人唐河县联社营业部,借款人牛红霞;(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二)借款用途流动资金,(三)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四)贷款利率为月息7.2‰;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唐河县联社营业部与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有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所属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矿区五一路南侧的房产(房权证号:Y0100860),经评估登记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牛红霞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后,唐河县联社营业部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其中,牛红霞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本金148640元、12月12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4年7月3日偿还本金40000元;于2012年5月9日支付利息153360元、9月29日支付利息10152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利息99360元、9月29日支付利息171360元、12月12日支付利息3394.07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45360元、7月3日支付利息2476.8元,综上,牛红霞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38640元,支付利息576830.87元,下欠借款本金2761360元及相应利息唐河县联社经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唐河县联社营业部与牛红霞、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唐河县联社营业部向牛红霞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后,牛红霞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牛红霞,唐河县联社请求牛红霞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加罚50﹪的罚息,因本院查明的欠款数额为2761360元,在此范围内唐河县联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房产抵押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唐河县联社则对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761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按月息7.2‰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约定利息加罚50﹪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76830.87元),至款结清日止。 二、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借款本息对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的产权证号为Y010086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00元,牛红霞负担2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人民陪审员 杜保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