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135号 原告王付群,男。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邢丽遵,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玉东,男。 被告吕闯,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付群与被告常玉东、吕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群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忠、邢丽遵、被告常玉东、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群诉称,2013年7月24日7时30分,被告常玉东驾驶被告吕闯所有的豫A/919XZ号小型越野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关北京大道与文峰路交叉口东向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常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常玉东驾驶的豫A/919XZ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6095.17元。 原告王付群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王付群、王才付合伙协议,3.唐河县城关修理部证明,4.王付群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5.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居委会证明,6.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7.受伤职工王付群简述事故及抢救过程,8.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10.被告常玉东、吕闯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常玉东系合法行驶;1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12.唐河县中医院、县医院、南阳中心医院、南阳眼科医院、新乡医学院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品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颅脑损伤致右臂丛神经损伤导致右上肢功能受限评定为IX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14.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双眼视神经萎缩目前评定为III(三级)伤残;1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1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6810.5元;1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560元;18.周怀珍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周怀珍系合法夫妻,原告应支付妻子周怀珍扶养费。 被告常玉东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0800元,所垫支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常玉东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行车证、保险单、驾驶证,以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手续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吕闯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在交通事故属实且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再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3、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玉东、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0、11、15、18无异议,对证据2、3、4、5、7、8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书没有甲方及乙方签字,修理部证明未提供证明人的信息,故不应采纳,房权证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新安社区非党政机关,其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租赁人王才付的房产信息证明,仲裁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王付群书面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滨河派出所证明应加盖户籍专用章;对证据12中唐河县中医院、县医院、南阳中心医院、南阳眼科医院、新乡医学院诊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医疗费、检查费、6张门诊收费票据、14张外购药票据(同春堂及新康医药有限公司)、宛运速递有限公司票据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部分为中途结算票据,该部分费用在出院结算中已经包括,故不应计算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检查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6张门诊收费票据所记载患者姓名与本案原告不符,不应采纳,14张外购药票据无相应证明与其印证,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宛运速递有限公司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受理通知书的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科威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条件不正确致使鉴定结果不正确,河南警官学院鉴定结论不正确,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庭根据情况予以酌定;对证据17有异议,交警大队无相应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0、11、15、18无异议,对证据6、13、14真实性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4、5、7、8有异议,合伙协议书没有甲、乙双方签字,修理部证明未提供营业执照及证明人的信息,房权证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异议理由成立,证据2、3、4无效;新安社区及滨河派出所证明系基层组织和单位出具,且加盖有单位印章,王付群简述事故及抢救过程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2中的诊断证明、外购药品票据、宛运速递公司票据虽有异议,但医院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且加盖有单位印章,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诊断证明为有效证据,外购药品票据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徐梅、刘忠、李斌、王平的门诊收费票据、宛运速递公司票据与本案无关,异议理由成立,证据无效;对证据16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且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时间,酌定为4000元为宜;对证据17虽有异议,但车损鉴定与事实相符,且证据来源合法,故为有效证据。被告常玉东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7时30分,被告常玉东驾驶被告吕闯所有的豫A/919XZ号小型越野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关北京大道与文峰路交叉口东向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付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3、右上肢外伤;4、双侧视神经萎缩;5、右侧壁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26602.42元。后又相继到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79.96元,合计30282.38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致右臂丛神经损伤导致右上肢功能受限评定为IX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双眼视神经萎缩目前评定为III(三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该损失为560元。 另查明,被告常玉东驾驶的豫A/919XZ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 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常玉东在唐河县中医院给原告交医疗费1000元,在唐河县交警大队交押金9900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7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玉东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常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常玉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闯所有的豫A/919XZ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中: 1、医疗费,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医疗费30282.38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数额为62天×80元/天×2=9920元;后期护理依赖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考虑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每天80元,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即5年×365天×40元/天=73000元,合计82920元; 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3天,数额为80元/天×403天=322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2天,数额为62天×30元/天=186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数额为62天×20元/天=124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为40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数额为22398.03元×20年×82%=367327.69元; 8、财产损失5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454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其妻子周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群各项损失545430元中的122000元。 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付群各项损失(545430元-122000元)423430元的70%即296401元; 三、原告王付群返还被告常玉东垫付的现金8900元。 四、被告吕闯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示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6460元,由原告王付群负担6460元,被告常玉东、吕闯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芳 审 判 员 孟晓 人民陪审员 甄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