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鸣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坤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卢氏县。 法定代理人姚坤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坤刚,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意,男,卢氏县坤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系姚坤刚女婿。代理权限代为和解、举证、收受法律文书。 上诉人黄鸣雷与被上诉人卢氏县坤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姚坤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鸣雷,被上诉人卢氏县坤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姚坤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意、苗文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第三人姚坤刚与案外人查海霞共同设立了卢氏县坤钢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50万元,姚坤刚认缴出资400万,占出资比例为72.37﹪,查海霞认缴出资150万,占出资比例为27.27﹪,姚坤刚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查海霞为监事。2011年,查海霞将自己所持有的占出资比例为25﹪股份转让于原告黄明雷,剩余2.27﹪股份赠与第三人姚坤刚,原告黄明雷与被告坤钢矿业签订入股协议,认缴出资137.5万,占公司25﹪的股份。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坤钢矿业没有相关的生产手续,违法经营,导致他与第三人姚坤刚偿长期不和,同时姚坤刚把持公司,拒绝他参与管理。 被告坤钢矿业及第三人姚坤刚主张办理相关的手续复杂,需要较长的时间,现公司已于2013年办理相关手续,不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况,现在他们呢之间已经没有矛盾。 另查明,被告坤钢矿业已于2013年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并通过了环境测评。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亦进一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黄鸣雷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注册基本信息上显示,原告的出资比例为25﹪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原告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本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对于被告坤钢矿业及第三人姚坤刚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第三人长期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坤钢矿业未办理相关的采矿手续,现采矿手续已办理,原告与第三人姚坤刚不和的理由已消除,且被告坤钢矿业的股东仅为原告与第三人姚坤刚两人,双方都有召开董事会,管理公司事务的意愿,只是因客观原因未能成功召开董事会,在以后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双方可以通过股东会议商议如何经营、管理公司等事务,故原告与第三人姚坤刚之间的矛盾并非通过股东会议不能解决,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坤钢矿业目前经营存在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要求解散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黄鸣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黄鸣雷负担。 宣判后,黄鸣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2013年卢氏县坤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并通过了环评,但有采矿证不等于有环评手续,这是两个不同的手续;该公司非法进行煤炭开采,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参与公司管理,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无法提供公司经营资料,公司经营困难的证据;原审法院只考虑到经营,没有考虑到管理,只要出现经营或管理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就符合解散条件,上诉人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判决解散。 两被上诉人辩称:其已于2013年办理采矿手续,但正在办理的环评手续并不意味着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困难,上诉人称的非法煤炭开采,无论是否存在,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由于上诉人在国外的客观原因,而不是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参与公司管理,在公司经营期间向上诉人发出过召开公司董事会的通知,上诉人派有代表在公司任职。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上诉人的真实目的是怀疑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及时给其入股款,故一直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并在2013年向三门峡中级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退回其入股款500万元,后又自行撤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鸣雷与被上诉人姚坤刚作为卢氏县坤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工作,对公司有共同经营和管理的权利,两人应对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工作进行分工与协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拒绝其参与公司管理,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公司没有采矿手续经营困难证据不足,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上诉人称卢氏县坤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进行煤炭开采,可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黄鸣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志贤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