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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宏波与武帅峰、韩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波,男。 法定代理人谢新丽,女,系高宏波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可可,男,系高宏波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波,男。
法定代理人谢新丽,女,系高宏波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可可,男,系高宏波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帅峰,男。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敏,女。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媛媛,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宏波与被上诉人武帅峰、韩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宏波的法定代理人谢新丽及委托代理人高可可、王云燕,被上诉人武帅峰及委托代理人胡少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下午2时许,在陕县陕州路与209国道交叉十字路口处,被告武帅峰持证驾驶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韩敏的伊兰特牌轿车(车号为豫MU8234)沿陕州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209国道与原告高宏波持证驾驶其弟高宏刚所有的未悬持牌照的乐马牌农用三轮车沿陕州路由西向东行至209国道靠近左边路边转弯向北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高宏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就此次事故,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3)第4112223201300019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武帅峰未确保安全、未保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严重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宏波驾驶无牌机动车公路行驶、未系安全带或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武帅峰曾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高宏波未有异议。在陕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双方亲友分别代表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达成协议:1、武帅峰赔偿高宏波所有损失共计贰拾叁万捌仟元整(23.8万元)。2、前期武帅峰赔偿高宏波叁万元整(3万元)。3、武帅峰2013年6月8日先付给高宏波壹拾万元整(10万元)。4、武帅峰2013年6月28日再付给高宏波壹拾万捌仟元整(10.8万元)。其中柒万捌仟元(7.8万元)支付给高宏波,剩余叁万(3万元)元整暂放交警队,待高宏波方配合武帅峰方做好高宏波伤残,出具完备保险公司理赔手续后,到交警队领取该叁万元(3万元)。5、做伤残费用由武帅峰承担。6、如高宏波出现其它意外情况,不再追究武帅峰刑事责任等。此后,被告武帅峰按上述协议内容支付了赔偿20.8万元,被告高宏波及其家属也已收到此笔款项。被告武帅峰之亲属向陕县交警大队交3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宏波于事故当日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78天后出院。为进一步治疗又前往陕西省西安市的西京医院检查治疗。在治疗期间医嘱护理人员2名。治疗终结后,陕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4日委托,三门峡明珠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宏波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人于2014年元月15日作出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高宏波:1、偏瘫肌力4级,伤残等级IV级;2、多发肌骨骨折(15根),伤残等级VIII级;4、颅骨缺6c㎡以上,伤残等级X级;5、脑脊液耳鼻漏,伤残等级X级;护理依赖级别:完全性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在前述治疗期间,原告高宏波共支付医疗费用302196.44。
另查明,被告武帅峰与被告韩敏为夫妻关系,涉诉车辆豫MU8234在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
又查明,原告高宏刚在事故所驾农用三轮车系其兄弟高宏刚所有,该车多年未参加年度检验,亦未有牌照,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原告高宏波自愿放弃对其兄弟高宏刚主张民事责任。
诉讼中,依原告高宏波申请,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10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武帅峰在陕县交警大队存放的事故赔偿款30000元;送达后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向陕县法院作出说明在该队无“被告武帅峰存放的任何事故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件中,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就事故作出认定,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但在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结合原告高宏波受到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的责任以被告武帅峰与原告高宏波6︰4划分较为适当。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而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他人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既未登记悬挂号牌,又多年未经年度检验,当然谈不上检验合格,更未投保保险,也没有保险标志,是不允许上路的机动车,而在陕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就有“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系安全带或未戴安全头盔”等内容,可以认定机动车的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就该车的所有人是有责任的,应当成为民事赔偿主体,现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该所有权人的主张,并不必然地影响被告在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主张亦不违法应予认可。
就原告高宏波受伤致残后的各项损失而言,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263940.29元;2、误工费,按规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参照2013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为297天(2013年3月17日—2014年1月14日),计算为6896.37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人员高可可实际收入和护理人员原告之妻薛新丽的护理情况,计算为[(3588.2÷30×131)+(29041÷365×297)],共计39299.09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实际酌定为2000元;5、住宿费5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930元;7、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原告高宏波的情况确定为2620元。残疾赔偿金由于受害人伤残情况被评定为一个Ⅸ级,两个Ⅷ级,两个Ⅹ级,其赔偿系数确定为:8、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应计算为(8475.34×20)×64%,确定为108484.3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的年龄及扶养人的情况,计算为[(5627.73×8÷3)+(5627.73×9÷3)]×64%,确定为20409.90元;10、原告高宏波定残后完全依赖护理的护理费,参照2013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20)确定为169506.8元。以上共计617626.8元,扣除所驾车辆交强险部分为497626.8元,被告武帅峰应承担的部分为298576.08。对于上述费用的损失,如果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被告武帅峰赔偿原告高宏波238000元,不能弥补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况且,作为原告高宏波一方的亲属,由于事发突然,又非专业人员,对事故造成的后果不具有全面、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又在没有考虑被告韩敏投保车辆交强险责任的前提下所签订,显然属于重大误解。现原告高宏波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宏波受伤残,但造成这一后果,原告高宏波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放弃的赔偿义务人也有责任,故要求精神抚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高宏波已获取赔偿208000元外,被告武帅峰应继续赔偿剩余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宏波120000元。二、被告武帅峰赔偿原告高宏波各项损失90576.08元,被告韩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免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高宏波负担。
宣判后,高宏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宏波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少判、漏判包括上诉人的外购药品、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的部分损失。具体有外购药品27568.7元、外购医疗器械15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漏判;误工天数为303天,原审少计算6天,误工费少认定139.32元;住院天数为151天,原审少计算20天,护理费少认定3346.92元;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比例应为78%,原审认定64%有误,据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少认定23730.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少认定11480.57元;原审漏判上诉人实际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原审判决认定存放在陕县交警队的30000元不是被上诉人武帅锋的事故赔偿款错误;二、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赔偿127675.1元。
被上诉人武帅峰辩称:一、外购药品和外购医疗器械不是在医院开具的,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知道外购药品和外购医疗器械用于何处;二、上诉人住院时间应以其实际住院时间为准;三、上诉人对伤残赔偿比例有疑问,应以一审法院的认定为准,上诉人在治疗期间作出鉴定报告,不应支持上诉人的鉴定费;四、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
被上诉人韩敏未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实际为303天;上诉人的住院天数除原审认定住院天数131天外,其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0天,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实际为141天;上诉人伤残情况被评定为一个Ⅳ级,两个Ⅷ级,两个Ⅹ级,其赔偿系数应为78%。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外购药品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笺,其按医嘱外购的药品应计入医疗费。从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看,不能说明上诉人购买的药品是医疗机构指定购买的药品,上诉人所购买医疗器械,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审对上诉人外购药品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能否认定上诉人为城镇居民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三门峡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快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建设发展的决定》文件,认为上诉人的户口已发生转变。但该文件内容看,不能说明上诉人的农业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虽因交通事故致残,但其与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过错程度和本案的情况,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赔偿协议中所涉剩余事故赔偿款问题。原审法院裁定冻结被告武帅峰在陕县交警大队存放的事故赔偿款30000元,送达后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说明,并无“武帅峰存放的任何事故赔偿款”。上诉人提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陕县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上诉人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误工费: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297天,实际误工时间应为303天,原审少计算6天,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7035.69元。(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审认定上诉人住院时间为131天,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41天,原审少计算10天,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高可可、薛新丽的护理情况,上诉人护理费应为40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30元、营养费应为2820元。(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受害人伤残情况被评定为一个Ⅳ级,两个Ⅷ级,两个Ⅹ级,其赔偿系数应为78%,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赔偿系数为64%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为1322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874.5元。综上,上诉人高宏波受伤致残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49535.08元,扣除所驾车辆交强险部分为529535.08元。被上诉人武帅峰与上诉人的责任比例按6:4划分,被上诉人应承担317721.05元,扣除高宏波已获取的赔偿208000元,被上诉人武帅峰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为109721.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武帅峰赔偿原告高宏波各项损失109721.05元,被告韩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高宏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高宏波负担2500元,武帅锋负担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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