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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08年4月至捕前任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清丰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08年4月至捕前任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娟,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清丰县古城乡叶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清丰县古城乡政府从事古城乡禽蛋市场升级改造项目过程中,以协调费的名义向开发商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森奥置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甲索要5万元,据为己有。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协调租用王某乙的场地吃饭花费500元左右、因协调开发的事去焦作市沁阳找森奥置业公司经理高某某四次花费5000元左右、其家具由森奥置业公司办公使用抵五六千元、其另给公司购买办公家具和接网线交网费花费2000元左右,应从指控的受贿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赵志娟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叶某某无罪。1、叶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叶某某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行政事务,乡政府没有给叶某某书面的授权委托或函告文件,只是给叶村村干部开会让村干部帮着开发公司协调关系,而不是帮着乡政府协调地方关系;2、叶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犯罪故意;3、叶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4、叶某某索要的协调费应为劳务费,叶某某经高某某等人口头授权为项目顺利开工协调地方关系等,叶某某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二、如果认定叶某某有罪,叶某某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受贿数额应扣除叶某某所说的费用;叶某某积极退赃,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证据加油发票4张计款700元、过路费票据3张计款170元、餐费发票10张计款540元、高某某签字的委托书1份,并申请证人王某丙和马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清丰县古城乡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古城乡南大街改造建设与综合提升项目,该项目包括位于古城乡叶村的古城乡禽蛋市场升级改造项目。2013年6月19日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古城乡禽蛋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和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屋协议,被告人叶某某作为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六七月份,叶某某利用其担任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协调费的名义向开发商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甲索要现金5万元。2014年四五月份,叶某某因协调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租用王某乙的场地用餐花费500元,未开具发票。2014年10月27日叶某某退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基本情况。

(2)清丰县古城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叶某某任职及岗位职责证明:叶某某自2008年4月至今任叶村村委会主任,主要负责村务日常管理、经济发展等工作。

(3)清丰县古城乡人民政府下发的古城乡南大街改造建设与综合提升实施方案、清丰县古城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古城乡南大街改造建设与综合提升方案的决议、清丰县古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古城乡人民政府为确保古城乡南大街改造建设与综合提升工程顺利进行,乡党委、政府成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组长为乡党委书记韩学广,成员包括叶村支部书记叶成修;该项目所包括的古城乡禽蛋市场升级改造项目,位置在古城乡叶村东边,所占地产权属于叶村;在建设该项目叶村段时,乡政府多次召开会议研究该段开发事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展,会议决定由乡政府委托叶村支部书记、村长负责该项目的协调工作,当时存有会议记录,现未找到。

(4)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等手续及关于同意王某甲用森奥置业有限公司手续开发清丰县古城乡叶村“禽蛋市场改造项目”的决定、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王某甲系该公司资质使用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王某甲以公司的名义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开发清丰县古城乡叶村禽蛋市场改造项目,王某甲全权办理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销售管理等具体工作。

(5)古城乡叶村村民委员会与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屋协议,显示甲方为古城乡叶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甲方将位于古城乡叶村段原禽蛋市场临街路95.5米,···作为联合开发土地,房屋建设由乙方投资,所建房屋由乙方出售或出租;···甲方负责协调村、乡、县及邻村民的关系,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正常全面开展工作,直到工程完全交工;甲方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代表叶某某签字;乙方森奥置业公司加盖公章,代表王某甲签字;鉴证方“古城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加盖公章。

(6)证人叶某甲出具的证明及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收据,证明2013年8月26日叶成修将协调费5万元退给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

(7)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甲提交的开发项目明细分类账、记帐凭证,付给拆迁户39270元拆迁费的票据,证明叶某某和常某某自开工以来到2014年5月份报销各种协调费用共49333元,其中叶某某报销26594元,常某某报销22739元;公司付拆迁费39270元。

(8)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某某亲属于2014年10月27日向该院缴案款5万元。

(9)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我使用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的清丰县古城乡叶村原禽蛋市场综合提升项目,2013年6月19日与古城乡叶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叶村签字人是村委主任叶某某,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签字人是我,见证方是古城乡筹建委员会;签订合同后,过了两天叶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说工地开工协调地方关系的事,我和合伙人樊某某到叶某某家,和叶某某、常某某、叶村支书叶成修说开工建设的事,叶某某说“现在开不了工,得找农民协调协调工作,得拿十万块钱的协调费”,我说“按照合同上甲乙双方的责任,是不需要协调费的”,叶某某就说“你看现在有人捣蛋,开不了工,得拿协调费才能开工,你看有二伟他爹、铁蛋、天义、两个妇女···”,我就说“按照合同这是你们的责任,不该我拿这笔钱”,常某某就说“反正你不拿这笔钱,你开不了工”,我为了能尽快开工,就和樊某某商量了一下,从我的车后备箱里拿了10万元钱,给了叶某某,我和樊某某就走了;铁蛋、二伟他爹、天义等人阻挠我开工,也给我闹过事,我就通过叶某某请他们吃过饭,还给铁蛋买过两条烟,他们几个人每人还买了盒茶叶,他们就不再闹事了;常某某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工程是常某某介绍的,他想在我的工地上干点零活;除了这10万元外,以协调关系的名义,叶某某让我给他报了26594元费用,常某某让我给他报了22739元费用,这些钱已经支付给他们了;他们给我要的10万元跟他们报销的费用没有什么关系,如果再产生费用,该我们公司支付的,我们公司还支付。

(2)证人常某某证言:2013年初我听说古城乡要开发小城镇商业街,就找到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的高某某,让他的公司来开发,我也想搞点项目,···准备签订合同前,高某某让王某甲过来投资,让王某甲负责管理这个项目,是高某某让我任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关系,王某甲同意了,因为高某某不常在濮阳,这个项目前期都是我来运作的,完工后给我20%利润分红;2013年7月份左右,我们公司和古城乡叶村村委主任叶某某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签订合同后,叶某某和叶成修对我说过,施工前需要费用,我对王某甲说了,过了几天,王某甲和樊某某开着车接上我一起去了古城工地,在叶某某家给村长叶某某和支书叶成修10万元,没有打收据;叶村村委会不参与开发,他们只负责拆迁、变压器移除等方面的协调工作,开发过程中主要在清除垃圾、拆迁补偿、租赁场地等方面产生过费用,这些费用都是由森奥置业公司支付的;叶某某和我分别向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报了2万多元,这些钱是我们在协调关系时产生的费用;2014年4月份,我和叶某某去沁阳,叶某某和高某某到底说的什么事我不清楚,我不在场,叶某某只说一块去,没说啥事,我想着是叶某某想看看高某某在焦作开发的项目;协调王某乙的事我在场的就吃了一次饭,叶某某给我说过还和王某乙吃过饭,在哪吃的不知道,吃过几次也不知道,也没有找我报过饭费。

(3)证人叶成修证言:1995年至今我任叶村支部书记,叶某某是村长兼会计;古城乡决定开发南街,乡里给我们村干部开会,让我们协调好工作,配合好开发商,主要是拆迁工作、水电供应好和建设等其他协调工作,叶某某负责工地协调这个事,叶某某和濮阳奥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乡里副书记王某丁在场,乡里还盖着章,我也在场;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准备开工的时候,叶某某找过我说,森奥公司在我们这开发,我们不能白帮忙,让他们出点协调费;在签订合同后,施工前,叶某某打电话对我说“人家公司答应给协调费了,你过来吧”,于是我就到叶某某家,当时有开发商方面的三个人在叶某某家,之后说把钱拿过来吧,叶某某和三个开发商一起去拿钱了,把钱放他家后人家就走了,我也回家了;过了两三天,叶某某把我叫到他家,给了我5万元钱,用报纸包着,叶某某说这是操心费,每人5万元,我拿回家后,没有动这钱,后来村里混子闹事,停电停水,我管不了了,害怕开发不成,我考虑这个钱不能要,在2013年8月份,我把钱给王某甲了,王某甲给我打了条;这10万元协调费与协调门前地、景观墙等费用不是一回事,这10万元钱是叶某某另外要的,他只说是协调用,没说干什么用;我们给森奥置业公司协调村里的关系了,协调的时候我们因吃喝招待产生了一部分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公司拿的钱,当时产生的这些费用都是叶某某和常某某向公司报的,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

(4)证人樊某某证言:古城乡叶村禽蛋市场联合开发项目开始是常某某介绍给王某甲的,我和王某甲是合伙人;在签完合同后,开工前,王某甲说叶某某打电话要10万元的协调费,我与王某甲一起给叶某某送了10万元钱,叶成修和常某某在场,叶某某没有打收据。

(5)证人高某某证言:当时是常某某找我说开发古城乡禽蛋市场改造项目,由于我在焦作市有项目,比较忙,就让王某甲以我公司的名义开发,王某甲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这个项目没有入我公司的帐,是独立核算的;2014年9月12日,常某某、叶某某、叶军民三人到沁阳市找我,说是在禽蛋市场改造项目中阻工了,王某甲要告他们,他们害怕了,就拿出委托书让我在委托书上签字,我觉着他们在项目中也协调关系了,就在委托书上签上我的名字了;2014年上半年,叶某某他们去焦作找我一次,是去找我玩的,不是因为禽蛋市场项目找的我;我与常某某是朋友关系,禽蛋市场改造项目是通过常某某联系的,我让王某甲干这个项目后,我给王某甲说让常某某负责协调关系,王某甲也同意了。

(6)证人王某丙证言:叶村村干部有三个,村支书叶成修,村长兼会计叶某某,我是村支部委员,主要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古城乡开发南大街这件事,我没有去乡里开过会,都是支书和村长去参加,支书叶成修传达过乡里让我们三个负责搬迁、协调等工作。

(7)证人马某某证言:我任古城乡中心管区书记时,古城乡南大街改造项目刚开始,我当时主抓项目的搬迁、街道拓宽等工作;南大街开发的时候,乡政府针对这个项目开会部署过,主要是说拆迁、协调等工作;乡政府开过会之后,我给我负责的范村村委安排让他们负责项目的搬迁、协调工作,叶村村委是由王某丁安排的。

(8)证人王某丁证言:我接任古城乡中心管区书记之前,就南大街开发这件事开过很多次会议,由乡里书记或乡长主持,主要说拆迁、协调等工作,当时参加人员有乡班子成员和范村、叶村的支部书记,具体还有别的人参加没有我记不清了;南大街开发期间,乡政府安排村支书和村长负责协调商户、农户的搬迁和其他纠纷。

(9)证人巩某某证言:我于2013年7月任古城乡政府人大主席,负责古城乡中心管区的工作,禽蛋市场改造项目在中心管区内,禽蛋市场改造项目的协调工作由叶村村委负责;我任管区书记以来,主要是由村长叶某某负责协调关系,关于项目的协调问题我没有给叶村村委正式开过会,在村民阻工、上访的时候,我叫支书叶成修、村长叶某某商量过几次。

(10)证人范某某证言:我任古城乡范村支部书记,关于南大街开发乡里开了很多次会议,参加会议的有乡里的所有班子领导,范村就我自己参加,叶村主要是叶成修参加,有时村长叶某某也参加,会议主要给村干部安排房屋拆迁及给老百姓协调等工作。

(11)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和王茂达等七八个人承包的叶村禽蛋市场,搞开发租用我承包的场地和房子,因为调解钱多钱少的事,和叶某某、叶成修、常某某、叶天义等几个人在古城乡计生所对过一个饭店吃过两三次饭,还在古城信用社对过一个饭店吃过两三次饭,时间大概是2014年四五月份,我结过两三次饭钱,叶某某也结过两三次帐,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常某某说他代表开发商。

(12)证人马某甲证言:2014年四五月份,叶某某、王某乙、叶天义他们在我饭店(原古城计生所对面)吃了三四次饭,王某乙、叶某某都付过账,叶某某付了大概有两次,大约四五百元,没有开发票,店里没有发票。

3、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于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0月23日五次供述:2012年下半年,古城乡政府针对古城乡南大街改造建设召开了会议并下达了文件,其中我们村的禽蛋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就包括在其中,当时乡政府给我们开了会,南大街改造建设由乡政府主持拆迁、开发,由改造建设项目涉及村庄的村委班子从中协助;在拆迁的时候,大屯乡大屯村常某某找到我,说让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干这个活,我说让哪个公司开发需要召开村民大会,村民同意后还得向乡政府汇报;后来他们找乡政府领导协调了一下,乡政府让我们召开了村民会议并同意让森奥公司开发禽蛋市场项目,我们村委与森奥公司签订了合同,乡政府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常某某和森奥公司老板高某某是朋友,他们之间是合作关系;2013年8月份,由于当时我们村的村民叶文山等人领着人闹事阻工,王某甲为了让我们给他协调村里的关系,王某甲和樊某某、常某某给我们送了10万元;在给10万元钱前,我和叶成修商量协调门前地、场地租赁费、群众闹事等关系需要协调费,准备让他们公司出钱,就与常某某联系并商量这些事,当时商量大概需要十来万元能协调好这些关系,过了几天,他们就给我们送了10万元钱,我和支书叶成修每人5万元,我那5万元钱一直在我家放着,2014年3月份,我在我家将5万元钱给了常某某;这10万元没入村里的帐,其他人不知道。

于2014年10月27日和28日供述:在禽蛋市场改造项目开发时,因为门前地还有后面场地的问题有村民阻工,王某甲给我们送这10万元钱就是让协调这个事的,我们给王某甲协调了,村民也不闹了,协调时没有支出什么费用;我拿走这5万元,我自己花了,已经花完了,都是用于我家庭的日常消费了。

于2015年1月6日庭审中供述:我要的5万元是辛苦费、好处费,这5万元大部分我自己用于家里的事花费了,剩下的用于公司的事了,协调场地的事请王某乙吃饭花了500元左右,去沁阳找高某某几次花了四五千元,我孩子结婚用的家具让公司办公用了,我另给公司买的家具、接网线交网费共花2000元左右。

辩护人提供的高某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叶某某、常某某代表公司负责协调地方关系,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未加盖公司印章。该委托书时间为案发后,且证人高某某证明该委托书系应叶某某等人请求所签,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叶某某系因开发项目协调关系花费,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作为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古城乡禽蛋市场升级改造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协调费的名义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叶某某在古城乡禽蛋市场升级改造过程中协调关系的行为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叶某某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身份,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按照联合开发房屋协议,叶村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开发商正常全面开展工作,叶某某作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协调费的名义向开发商索取财物,证明叶某某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故辩护人关于叶某某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叶某某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应宣告叶某某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某某及辩护人称受贿数额应扣除叶某某所花费用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马某甲证言和叶某某供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叶某某为开发商协调开发事宜支出餐费500元,且未开具发票向开发商报销,该500元应从其以协调费名义索要的5万元中扣除,故认定叶某某受贿数额为49500元。叶某某和辩护人所说的其他费用与协调费用无关,不应扣除。叶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叶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叶某某已退出所得赃款,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叶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叶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叶某某受贿款项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二、违法所得四万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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